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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与叶纪敏、徐丽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叶纪敏,徐丽央,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55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柳青金融大厦。负责人:郑晖,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笑珍、张洁,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纪敏。被告:徐丽央。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永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为与被告叶纪敏、徐丽央、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同日裁定查封被告叶纪敏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前西村万城一品公馆2号楼2802室的房产(抵押预登记号:2110012200),保全金额以198万元为限。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纪敏、徐丽央、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起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叶纪敏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2012信银杭733541个房贷字第291220号),合同约定:被告叶纪敏向原告贷款216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2032年8月2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具体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利率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调整期间为12个月,该笔贷款放款时年利率为6.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0日,还款总期数为240期,每期还款本金为9000元,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并逐月结清;如被告叶纪敏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的150%罚息利率加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叶纪敏、徐丽央自愿以坐落于柳市镇前西村万城一品公馆2号楼280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预乐清市字第2110012336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具体为对上述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原告持有之日止被告叶纪敏、徐丽央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担保阶段内主债务人每期应付款逾期之日起至担保阶段届满后两年;上述担保的担保范围为被告叶纪敏的所有应付款项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在上述担保之下,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叶纪敏发放了216万元贷款。现被告叶纪敏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纪敏、徐丽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期内合计未还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01203.17元;罚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198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若被告叶纪敏、徐丽央未能偿付上述第一项所述的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叶纪敏、徐丽央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柳市镇前西村万城一品公馆2号楼280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预乐清市字第2110012336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叶纪敏、徐丽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期内合计未还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01203.17元;罚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以198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自2015年1月10日起,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叶纪敏、徐丽央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及婚姻登记信息、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在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2012信银杭733514个房贷字第291220号)、房屋预告登记、借款凭证,以原告与被告叶纪敏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叶纪敏、徐丽央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4、个人贷款明细清单,以证明被告还款情况。5、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EMS回执,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宣布提前收贷。被告叶纪敏、徐丽央、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叶纪敏、徐丽央、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叶纪敏与被告徐丽央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9日,被告叶纪敏、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信银杭733541个房贷字第291220号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纪敏向原告贷款216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2032年8月9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具体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利率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调整期间为12个月,该笔贷款放款时年利率为6.55%(月利率为5.4583‰),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3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0日,还款总期数为240期,每期还款本金为9000元,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并逐月结清;如被告叶纪敏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的150%罚息利率加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叶纪敏、徐丽央自愿以其购买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前西村万城一品公馆2号楼2802室的房产(购房合同编号:201290003240098)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叶纪敏就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原告持有之日止被告叶纪敏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担保阶段内被告叶纪敏每期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至担保阶段届满后两年。被告徐丽央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其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同意接受上述合同里各项有关抵押的条款。2012年8月17日,原告就涉案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温房预乐清市字第2110012336号)。2012年8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216万元借款。从2014年4月开始,被告叶纪敏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叶纪敏通过邮政EMS发出《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宣布本案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据《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记载: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的合同期内利息为95147.6元、罚息6055.57元,并拖欠借款本金198万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5年以上中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5年以上中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5年以上中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9%;自2015年5月11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5年以上中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5%。因此,本案贷款在2015年度的利率应为年利率6.15%,故罚息利率应为年利率9.225%(6.15%×1.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叶纪敏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且原告已履行通知义务,被告叶纪敏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叶纪敏与被告徐丽央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应由被告叶纪敏与被告徐丽央共同偿还。涉案房产现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故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纪敏追偿。涉案房产已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故抵押人即被告叶纪敏应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现主张本案贷款于2015年1月9日提前到期,但其提交的《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上记载的到期日为2015年1月31日,故应以《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上记载的为准,故本案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31日。据《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上记载,截至2015年1月20日未还的期内利息为95147.6元、罚息及复利为6055.57元,故截至2015年1月31日的期内利息应为100728.73元(198万元×9.225%÷360×11天+95147.6元)、罚息及复利应为6323.77元(95147.6元×9.225%÷360×11天+6055.57元),之后再继续计算罚息及复利。被告叶纪敏、徐丽央、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纪敏、徐丽央应共同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包括尚欠的合同期内利息、罚息及复利:尚欠的合同期内利息为100728.73元;截至2015年1月31日,罚息和复利为6323.77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以2080728.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今后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每年的1月1日当月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5年以上中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为罚息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纪敏追偿;三、若被告叶纪敏、徐丽央未按期偿还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对被告叶纪敏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前西村万城一品公馆2号楼2802室的房产(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号:温房预乐清市字第2110012336号)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50元、减半收取117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叶纪敏、徐丽央、万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秀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支培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