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马宗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宗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马宗毅,男,汉族,1980年4月2日出生,住淅川县金河镇薛庄村薛*组.委托代理人谢拉、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大厦四楼委托代理人赵精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宗毅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宗毅的委托代理人谢拉,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宗毅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R171**号飞度牌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2014年4月24日4时18分许,原告驾驶豫R171**号飞度牌轿车沿新华东路自东向南左转时与自北向东左转的行人张广德相撞,造成张广德受伤住院,诊断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L1椎体压缩性骨折;3、L3右侧横突骨折等伤情。张广德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2014年7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第2014042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广德不负事故责任。同日,在事故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张广德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张广德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7842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对理赔数额不能达成一致。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57842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属实,对原告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不持异议;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理部分予以赔付;被告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凭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赔偿张广德57842元。二、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投保事实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张广德户口本、身份证。证明伤者身份情况。四、伤者张广德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伤者住院治疗及医疗花费情况。五、诊断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伤者张广德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两个月及护理人员情况。六、原告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格。七、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伤者张广德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及支出的鉴定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凭证属双方约定,不能约束被告;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单方鉴定,是否重新鉴定七日内确定。逾期不再申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评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原告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为豫R171**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2014年4月24日4时18分许,原告驾驶豫R171**号飞度牌轿车沿新华东路自东向南左转时与自北向东左转的行人张广德相撞,造成张广德受伤住院,诊断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L1椎体压缩性骨折;3、L3右侧横突骨折等伤情。张广德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2014年7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第2014042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广德不负事故责任。同日,在事故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张广德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张广德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7842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对理赔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原告赔偿了事故相对方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57842元,对原告的合理赔付,被告应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的保险金范围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1、医疗费26842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1天=1530元。3、营养费为30元/天×51天=1530元。4、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并参考医疗机构两人护理证明及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两个月证明:(1)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9元/天×51天×2人=8058元;(2)出院后护理费为79元/天×60天×1人=4740元;5、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年×22398.03元/年×10%=11199元;6、鉴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张广德无责任,本院认定5000元。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9699元,扣除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8899元赔付责任,故原告仅赔偿张广德各项损失57842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被告辩称伤者张广德护理期限过长,张广德受伤时已81岁,腰椎骨折,年事已高恢复较慢,且有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被告辩称不能成立;被告辩称伤者张广德的伤残系单方鉴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伤残鉴定书为有效证据,被告辩称不能成立;被告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张广德受伤时已81岁,伤情已构成伤残且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被告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在交强险122000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78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马宗毅支付保险金57842元;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峰审判员 :李铭霞审判员 :来新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 王 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