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19号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代表人芦传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黄诗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启刚,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连永,该公司职工。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启刚、王连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2014年9月27日3时50分许,徐厚常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上行线1457K+9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致使车辆受损,三者路产受损。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义务。要求被告理赔保险车辆损失150240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14082元,路产损失2320元,共计1701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求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需提供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营运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根据合同的约定诉讼费、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根据法院委托出具的评估报告,鲁Q×××××评估报告已经超出车辆实际价值,应按照保险合同的扣除残值后计算赔偿。同时我们也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来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二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198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8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6日24时止。2014年9月27日3时50分许,徐厚常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在京昆高速公路上行线棋盘关隧道1457K+9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保险车辆撞上隧道墙壁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第201409270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厚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其保险车辆损失被评估为1502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5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4082元(代开发票)。同时在此次事故中还造成三者路产受损,陕西省高速路政一支队汉宁大队出具路产赔偿清单和收费票据收取三者路产损失2320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共计170142元。同时查明,徐厚常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被告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评估费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均有异议,称损失过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发票、赔偿清单、收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出险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系经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予以评估,评估数额客观公允,本院应予采信,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评估费3500元应当根据被告保险条款“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评估费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本案中的施救费过高的主张,本院认为施救费的支出应当按照施救距离的远近和施救的难易程度综合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施救费过高且系代开发票,应予酌减,酌定为6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保险车辆损失150240元,施救费6000元,三者路产损失2320元,共计1585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3元,由原告负担259元,由被告负担3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海审 判 员 吕胜锦代理审判员 李 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慧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