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伍绍良与广西大新新宇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绍良,广西大新新宇锰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伍绍良,退休干部。被执行人广西大新新宇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大新县下雷镇仁爱村。法定代表人于镇宇,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伍绍良与被执行人广西大新新宇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伍绍良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8865.2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广西大新新宇锰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定全助理审判员 农有明助理审判员 黄贤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