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3月12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4年3月28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2014年3月29日被定陶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4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5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泓、朱旭东及被告人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6日14时许,在定陶县杜堂乡裴河行政村裴河村北窑厂内,被告人魏某和被害人裴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魏某手持随手携带的剪刀,将被害人裴某乙的左上肢扎伤。经定陶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裴某乙的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已赔偿被害人裴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剪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故意伤害案现场图、伤情照片;书证定陶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人裴某甲、贾某、焦某证言;被害人裴某乙陈述;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裴某乙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光英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田秋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忠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