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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临沂市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凤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临沂市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西城新贵12**号。法定代表人刘小焕,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临沂市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凤杰。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沂市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凤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临沂市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临沂市顺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