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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5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于2015年4月ll日4时30分许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深圳市龙岗区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平安银行路段时,该车与右侧绿化带、人行红绿灯柱和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绿化带、人行红绿灯柱、路灯杆损坏和被告人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余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试,结果为196mg/100ml。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余某某已向相关部门赔付了绿化带、路灯杆及交通设施的损失。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2.8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出具深龙检公诉量建[2015]150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单位的损失。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四、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于2015年4月ll日4时30分许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深圳市龙岗区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平安银行路段时,该车与右侧绿化带、人行红绿灯柱和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绿化带、人行红绿灯柱、路灯杆损坏和被告人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余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试,结果为196mg/100ml。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余某某已向相关部门赔付了绿化带、路灯杆及交通设施的损失。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2.8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3日出院。2015年4月24日,经民警传唤,被告人余某某到交警中队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赔偿问题的情况说明、诊断书、出院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交警中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丽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毓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