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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滨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宗林与袁振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林,袁振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滨商初字第44号原告:王宗林。被告:袁振海。原告王宗林与被告袁振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0日,被告从袁景东处借款80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袁景东借款,经法院执行程序,原告为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一审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共计82600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一审案件诉讼费、执行费26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从袁景东处借款8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袁景东遂向本院起诉并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8月15日,本院划扣原告银行存款79800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袁景东交付现金2800元。另查明,(2012)寒洼民初字第436号案件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2015)寒执字第412号执行费1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寒洼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过付款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收到条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被告借款的保证人,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为被告偿还案外人袁景东借款本金8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2012)寒洼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过付款专用发票复印件、袁景东出具的收到条复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但是,原告交纳的诉讼费和执行费,系因原告未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所致,被告不应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振海支付原告王宗林担保追偿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袁振海负���1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俊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人民陪审员 王秋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