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丁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丁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790号原告:贺某某,女,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丁某,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贺某某诉被告丁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同居生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9月13日在狸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解除同居关系的调解协议。被告未按约给付第三期补偿款5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约定立即支付原告补偿款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贺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之前的补偿款纠纷案,关于本案的5万元没有处理;3、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承诺给予原告补偿款10万元,其中5万元于2014年12月3日前给付的事实。丁某未作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贺某某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同居生活,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9月13日在宣州区狸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解除同居关系的调解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解决(除)同居关系,签字生效;二、生育男孩丁某甲由男方丁某抚养,女方不出抚养费,女方有权探视儿子丁某甲,具体事宜双方协商;三、男方自愿补偿给女方人民币拾万元整;四协议履行后,双方不得干涉对方生活…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先付女方贰万元整;2013年12月31日之前再付女方叁万元整;余款于2014年12月3日之前付清…”。后被告仅给付2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3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结案,但被告未按本院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期限给付3万元。现余款5万元已过最后履行期限,被告仍未按约给付,故原告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宣州区狸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达成解除同居关系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约定余款于2014年12月3日之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万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贺某某补偿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小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钰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