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巍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沈利军与李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利军,李根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417号原告:沈利军,农民。被告:李根成,农民。原告沈利军为与被告李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根成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根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李根成向原告沈利军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5日止。被告依约支付了至2014年3月24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根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利军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根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