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淇滨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与李自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李自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淇滨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海军,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李自学,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海军与被告(反诉原告)李自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海,被告李自学及委托代理人张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海军诉称:2002年10月1日,我与李自学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租地合同),李自学同意将其承包经营土地4.49亩转包给原告承包经营,合同期限30年。2014年6月,李自学借故承包费用低,强行干扰我秋种,致使我承包李自学的4.49亩土地无法下种荒芜,至今颗粒未收。李自学强行干涉我秋种,致使我无法整地和播种。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自学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失6758.57元。被告(反诉原告)李自学辩称:1、我没有违约,是李海军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致使我们签订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2、目前诉争的土地仍然有李海军实际占有耕种,我没有干扰李海军正常耕种,李海军要求我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李海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李自学反诉称:2002年10月1日,我与李海军签订租地协议一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海军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十个月未交纳2014年度租金。我于2014年5月8日通过鹤壁日报刊登催款通知,李海军在通知约定的时间内仍未向我交纳年租金。2014年5月26日,我向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后双方就解除租赁合同一事进行私下协商,我撤回对李海军的起诉,现李海军对我进行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海军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被告李海军返还承包原告李自学的土地。原告(反诉被告)李海军辩称:李自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以驳回。理由是:1、李自学上一次撤回起诉,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现李自学提出反诉时,李海军就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和拒绝给付承包费的违法情形,李自学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李自学要求李海军支付所谓占地期间的租赁费,李自学尚欠李海军工资款未付,已成超李海军应付的承包费,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海军、李自学签订的租地合同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2、李海军要求李自学赔偿损失6758.5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李自学要求李海军支付半年租赁费2918.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海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地合同1份,证明李海军与李自学之间存在租地合同关系,目前该合同尚在履行期间;2、光盘1张,证明李自学多次干预李海军耕种,造成违约,应赔偿其经济损失;3、鹤壁鑫胜农机专业合作社出具证明1份及鹤壁大用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涉案土地的经济作物产量损失为1354.73元;4、农村信用社汇款收据1份,证明李海军在2014年9月1日将2015年度承包费通过汇款形式向李自学支付;5、手机短信一份,证明李海军支付过2015年度承包费后通过短信形式通知了李自学;6、鹤壁市淇滨区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经双方协商,李自学自愿撤回对李海军起诉;7、2014年鹤壁日报社声明,证明鹤壁日报社就其通知���作出补救性声明,宣布李自学以公告形式确认合同解除无法律依据,该通知属个人行为;8、2014年5月8日通知1份,证明通知上签字非李自学本人所签。另外,李海军陈述:2002年10月1日,双方自愿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32年10月1日止。根据合同约定李海军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目前合同尚在履行期间,李自学强行干扰原告使用该土地,对李海军构成违约,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李自学应赔偿其不能耕种的经济损失。经庭审质证,李自学对李海军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海军违背了合同第3项规定,即被告在使用期间先付租金后使用,从2002年10月1日开始使用,以后每年8月份前交清下年度承包费,但李海军违反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开始已逾期10个月未交纳2014年度承包费,造成了根本性违约;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光盘不能证明李自学干扰李海军耕地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有无异议,不能证明李海军的实际产量损失;对证据4、5有异议,李海军是在鹤壁日报社刊登通知后支付的承包费,不能掩盖其违约的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李自学对其实际权利的放弃;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声明不影响催款通知的效力;对证据8有异议,该行为合法有效,是李自学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李海军上述8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李海军履行合同义务,李自学干扰原告使用该土地的事实,恰恰证明李海军违反合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应解除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返还李自学承包的土地。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李自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地合同一份,证明李海军违反了协议的第3条项规定,构成根本性违约;2、2014年5月8日鹤壁日报的通知1份,证明李自学已通过公告的形式通知李海军交纳租金的事实;3、(2014)淇滨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与(2014)鹤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海军在李自学催款通知到达十五日内没有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经庭审质证,李海军对李自学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尚在承包期内,李海军也已履行其合同义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通知系案外人冯秀山所为,并非李自学真实意思表示,李自学也未在底稿上签字确认,对本案不发生效力;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另一案判决书对本案不产生约束力及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李海军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李海军与李自学存在租地合同关系,并且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李海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内容客观真实,可证明2014年9月1日李海军通过银行将2015年度承包费汇给李自学,对此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但该份裁定书不能证明李自学对解除合同实际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来源形式合法,但不能证明李海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李自学对该通知予以认可,其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李自学提交的证据1同李海军提交的证据1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李自学在2014年5月8日在《鹤壁日报》以通知的形式要求李海军支出租金,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10月1日,李海军与李自学签订租地合同,将其承包经营的1.2亩耕地转包给李海军耕种,约定承包费每年每亩600元,粮食价格超过每公斤1.4元时,承包费每亩上涨50元,李海军承包期限30年,如不按期付款,土地内所有种植物归原告李自学,李海军经营期间先付租金后使用,每年8月份前交清年度租金。2013年8月份,李海军未向李自学交纳土地承包费2918.5元。2014年5月8日,李自学与案外人董守强、冯天贵、董守祥、李乐然在鹤壁日报刊登通知,具体内容是:“通知承租人李海军:我们于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你需在2013年8月份前付清年度租金,至今未付,限你于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租金,逾期未付则视为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并承担一切损失。出租人:冯天贵、李自学、董守强、董守祥、李乐然2014年5月8日”。李海军在2014年7月18日庭审笔录中自认其在2014年6月20日知道李自学、董守强、冯天贵���5人在鹤壁日报刊登催款通知,仍未向李自学支付土地承包费。在上次庭审过程中,李海军将2014年土地承包费给付李自学。后双方要求私下协商解决,2014年9月3日李自学申请撤回对李海军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后双方私下协商未果,李海军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李自学进行反诉。另查明:李海军于2014年9月1日通过银行向李自学汇款2918.5元。本院认为:李自学与李海军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租地合同已于2014年7月6日解除,李海军应返还李自学的4.49亩耕地。理由如下:李海军与李自学签订的租地合同约定李海军经营期间先付租金后使用,每年8月份前交清年度租金,但李海军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前给付李自学2014年度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2014年5月8日,李自学与案外人董守强、冯天贵、李自学、李乐然在鹤壁日报刊登通知,要求李海军自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租金,逾期未付则视为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并承担一切损失。2014年6月20日,李海军知道李自学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向其催要承包费,但李海军在其合理期限内仍未向李自学支付租金,直到2014年9月1日才向李自学支付2014年度土地承包费,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李自学请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确认李海军与李自学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于2014年7月6日解除,李海军应将其承包李自学的1.2亩耕地返还李自学。对李海军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58.5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自学要求李海军给付其实际租赁期间的租赁费2918.5元的反诉请求,鉴于李海军于2014年9月1日通过银行向李自学汇款2918.5元,故本院对原告李自学该反诉请求不再处理。关于李海军辩称李自学2014年9月3日申请撤回对李海军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在本次诉讼李自学提出反诉前,李海军就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了承包费,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因李海军与李自学本次诉讼争议的事由也是2014年6月18日双方发生第一次纠纷争议的事由一致,即李海军、李自学签订的租地合同是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李自学2014年9月3日申请撤回对李海军起诉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双方也未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一致,李海军的���辩理由不能成立。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李海军与被告(反诉原告)李自学于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于2014年7月6日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耕种(反诉原告)李自学的土地1.2亩;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海军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自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50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平审 判 员 阮晨欢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