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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盛某诉陆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盛某,男,1962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红阳村。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男,1976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驳岸村。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负责人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某诉被告陆某(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7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某牌号的轿车由南向西行驶至金山区车亭公路进入亭枫公路100米处时,恰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双方车辆发生碰擦,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处理,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7,379.5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时赔付,余额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被告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具体赔偿分项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5年2月5日,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9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右桡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2%,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又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银行对帐明细、企业工商信息、诉讼代理费发票、收条、商业三者险理赔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内固定拆除的三期费用能否在本起诉讼中予以理赔。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内固定拆除后的三期费用将来会实际发生,目前由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已明确了三期的期限,可确认具体赔偿金额,为减少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是原告的误工损失如何确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定意见书虽确定误工期为150天,但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对帐明细单显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第一次手术后实际误工时间仅为四个月,而误工费赔偿是实际损失,故本院按原告提供的事发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035元计算5个月(含内固定拆除30天)计10,1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3,990.10元(含救护车费60元),原告诉请33,990元,在合理范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二被告表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故应扣除自费部分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本案中非医保费用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第二被告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第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5天(含内固定拆除)为225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36,6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26,6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据此确定为42,384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就医次数酌定100元。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320元/月的标准赔偿,符合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同。参照鉴定意见计算75天计5797.50元。7、误工费,本院已在争议焦点中阐述意见,不再赘述,按2035元/月标准计算5个月计10,1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50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63,456.5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车辆修理费900元,第二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准许,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1、诉讼代理费,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3,256.50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与第一被告垫付的3000元相抵,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3,25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损失103,256.50元;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4元,由原告承担49元,第一被告承担1175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