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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蒙达中、蒙福杨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达中,蒙某甲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二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达中,农民,中共党员,住港北区。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同年5月16日由贵港市公安局决定并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由港北区人民法院决定并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逸洋、覃玉莲,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甲,农民,住港北区。因涉嫌犯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达中、蒙某甲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港北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蒙达中、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期限届满后,蒙某甲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通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山、代理检察员罗昱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蒙达中、蒙某甲、辩护人陈奕洋、覃玉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从2011年4月开始,被告人蒙达中在没有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自己承包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六八村塘台岭处(即贵港市港城镇六八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利克岭处)的土地及分别以91万元、15.6万元购买周边被告人蒙某甲兄弟承包的9亩多土地、蒙某辛承包的1亩多土地一起规划成宅基地,然后请蒙某庚对上述土地进行平整(多余的泥土归蒙某庚所有,抵销人工费用),统一规划成116间(套)宅基地(共计22.422亩,均为建设预留地),并以每间(套)数万元的价格出售,其中出售给韦庆球、何某等25人得款共人民币245.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39.2万元。被告人蒙某甲与其兄弟在没有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位于上述地点的9亩多承包土地以每亩13万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被告人蒙达中,非法获利人民币91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宅基地转让协议、收款收据、欠条、贵港市国土资源测绘院出具的平面图、情况说明、蒙达中笔记本复印件、蒙达中出售宅基地规划图,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证人谢某、苏某、梁某甲、何某、韦某、甘某甲、蒙某乙、蒙某丙、蒙某丁、黎某甲、黎某乙、黄某、梁某乙、甘某乙、洪应源、洪某、姚某、覃某、蒙某戊、蒙某己、蒙某庚、蒙某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蒙达中、蒙某甲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蒙达中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获利一百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蒙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获利五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达中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蒙达中、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被告人蒙达中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蒙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蒙达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九万二千元,被告人蒙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蒙达中上诉称,原判认定的出卖土地价款中,仅18笔交易共价款183.5万元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其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扣减购地成本106.6万元后,其获利为76.9万元,因此,认定其获利139.2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蒙某甲上诉称,涉案土地性质、权属不明,转让中属其个人部分的土地面积及获利金额未达到犯罪法定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蒙达中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出卖土地价款中,除18笔交易共价款183.5万元外,其余7笔交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认定其获利139.2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原判认定蒙达中出售给韦庆球、何某等25人得款共人民币245.8万元的事实,有买受人或买受人亲属证言、参与买卖过程的蒙某庚证言、买受人或买受人亲属提供的或从蒙达中身上扣押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收据、标注有买受人购买具体地块的宅基地平面图证实,蒙达中在一审庭审无异议,足以认定,扣减购地成本106.6万元后,非法获利139.2万元,原判认定本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蒙某甲上诉称涉案土地性质、权属不明,经查,蒙达中所开发的宅基地分别包括其承包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六八村塘台岭处(即贵港市港城镇六八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利克岭处)的土地及分别以91万元、15.6万元购买周边蒙某甲兄弟承包的9亩多土地、蒙某辛承包的1亩多土地,蒙达中、蒙某甲供认不讳,与证人蒙某戊、蒙某己、蒙某辛、蒙某庚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蒙达中、蒙某甲是二人转让、倒卖的土地的使用者,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蒙达中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获利一百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上诉人蒙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获利五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蒙达中、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蒙某甲上诉提出转让中属其个人部分的土地面积及获利金额未达到犯罪法定标准的意见,经查,蒙某甲参与共同犯罪,应按共同犯罪的非法获利数额对其定罪量刑,且该数额为91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蒙达中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经查,蒙达中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获利139.2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判处蒙达中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量刑适当,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蒙达中及其辩护人所提出上诉、辩护意见、蒙某甲所提上诉意见均不成立。原判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在审理过程中,蒙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蒙达中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准许上诉人蒙某甲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开航审 判 员  陈 坚代理审判员  杨华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