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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许银燕与上海迅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迅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等一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银燕,张绍得,上海迅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迅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363号申请执行人许银燕,女,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被执行人张绍得,男,1971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执行人上海迅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XXX号XXX区。被执行人上海迅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原告许银燕与被告张绍得、上海迅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迅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许银燕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张绍得、上海迅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迅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39,376.2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张绍得、上海迅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迅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限令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经执行查明,除被执行人上海迅翔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一银行账户被冻结外,三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在本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三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黄文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