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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30号原告杨某甲,女,1976年2月8日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芳,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男,1968年3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无业,现住晋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军红,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芳、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2004年2月23日生育一男孩杨某丙。同居期间被告对原告施加暴力,致原告住院多日,身体和精神遭受很大伤害。因原告无工作,也无经济来源,无力抚养孩子,请求依法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被告杨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为原告购置了住房和车辆,并给付了原告大额现金。关于孩子的抚养,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已经书面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偿还巨额债务后原告放弃对被告主张孩子的抚养费。综上,原告并不是无力抚养孩子,且双方已经作过约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04年2月23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孩子在私立学校读书,费用高,自己无经济来源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则称2014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的财产和孩子归属协议约定:孩子由女方抚养,女方不要男方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以及被告代原告偿还其个人债务105000元并替原告归还车贷100000元,证明自己履行了抚养孩子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孩子的抚养费,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应当依法判决自己应当负担的抚养费数额。本院认为,父母对孩子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无固定职业,系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标准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共同生育孩子杨某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被告杨某乙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于每年12月底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金莲人民陪审员  牛湖北人民陪审员  车慧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