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泰盈投资有限公司、惠州百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昆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陈少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泰盈投资有限公司,惠州百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陈少波,惠州市昆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泰盈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泰盈公司)。法定代表人:牟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吉军,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百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下称百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启聪、丘浩宏,均系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昆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志刚、李云霞,均系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陈少波,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龙珠花园龙凤阁9E。身份证号码:4413221973********。委托代理人:温志刚、李云霞,均系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泰盈投资有限公司、惠州百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惠州市昆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陈少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约380万元(实际损失以评估为准);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4日,被告一以原告惠州市昆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昆嘉电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为由,由被告二提供信用担保,申请博罗县人民法院查封了原告(实为原告陈少波以原告昆嘉电力公司的名义投资经营)位于博罗县罗阳镇上塘组火烧碑面积为5858平方米的44套房屋及面积为1656.47平方米的10间门店。2014年1月14日,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一的诉讼请求,现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原告昆嘉电力公司与被告一根本不存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但被告一却故意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查封了原告的上述财产,由此导致原告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无法销售上述房产以回笼资金,并负担投资成本的贷款利息。深圳市泰盈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与本案同一个事实的案件正在深圳中院审理,本案须以该案结果为依据,所以应中止审理。原告计算损失没有依据,保全赔偿,必须以实际损失计算,本案没有实际计算损失的依据。所以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惠州百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二同意被告一意见。原告诉请是实际损失以评估为准,但评估报告是以2012年5月15日查封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所以该评估报告,非保全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其诉请没有依据。现在的房价比查封时的价值要高出很多,所以原告并无实际损失,反而获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一与被告一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被告一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由被告二提供信用担保。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依法作出(2012)惠博法立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2012)惠博法立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2年5月15日分别查封被告一开发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上塘村上塘组火烧碑(土名)雍华庭(该楼盘预售证号为:博预许字第2012019号)雍荣阁第1003、1403、1503、1603、1703、1803、1903、2003、2103、2203、2303、2403、2503、2603、2703、2803、1705、1805、1905、2005、2105、2205、2305、2405、2505、2605、2705、2805号房和雍华阁第2103、2203、2303、2403、2503、2603、2703、2803、2105、2205、2305、2405、2505、2605、2705、2805号房(共44套商品房,总建筑面积为5858平方米),查封价值以11716000元为限;查封被告一开发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上塘村上塘组火烧碑(土名)雍华庭(该楼盘预售证号为:博预许字第2012019号)雍荣阁第01、02、03、04、05、06、07、08、23、27号商铺(共10间商铺,总建筑面积为1656.47平方米),查封价值以8282350元为限。后被告一以本案原告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立案为(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48号,(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49号,并于2013年12月19日分别作出判决,驳回被告一的诉讼请求,二个判决书均己于2014年1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一,本案被告一以法定代表人牟勇为原告,以本案原告一为被告等以本院(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48号,(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49号同一案件事实于2013年8月28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一应承担1000万元本息的赔偿责任。对该判决结果,原告一、被告一法定代表人牟勇均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该案仍在审理中。另查二,本案被告一法定代表人牟勇在(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56号案中,于2013年9月4日申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诉讼保全,轮候查封了本案本院所查封上述的房屋。另查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委托惠州市恒正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所查封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5月5日,该所作出评估意见为2012年5月15日查封房屋的价值为2265.59万元(商铺每平方米4157元至4850元不等,住宅每平方米2320元至2630元不等)。对该评估结果,原告认为价值过低。且认为原告的资金是向他人以月利率2%借得。被告对结果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以查封是否造成损失而提起的赔偿纠纷,所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一申请查封是否有错误;二、是否造成原告一的损失。一、被告申请查封是否有错误。被告一在向本院提起(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48号,(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49号案诉讼时主要请求是确认与原告一签订的《雍华庭商铺买卖付款协议》、《雍华庭商品房买卖付款协议》继续履行及约定的房产归其所有。在提起诉讼时申请本院对约定的房产进行查封。后被告一法定代表人以本案同一事实以借款为由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作出(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48号,(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分别驳回被告一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己发生法律效力。这说明本案原告一与被告一的买卖关系不成立,既然买卖关系不所立,所以被告一申请查封存在错误。二、是否造成原告一的损失。本案的房产查封后,原告一对给查封的房产不能卖出,造成资金不能及时回宠,己造成实际损失。经鉴定查封时的房产价值为2265.59万元,该鉴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房产给查封后房价上涨,原告没有损失及没有计算损失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房价上涨不能免除被告应赔偿损失的理由。所以本案计算损失的时间应从2012年5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月14日(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48号、(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49号案发生法律效力时止。对于如何计算原告一的损失,可以查封时的价值2265.59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参照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被告二惠州百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该查封提供担保,所以依法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二陈少波虽对本案楼盘投入的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但本案的赔偿款与其没有直接联系,所以其请求被告对其共同赔偿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泰盈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惠州市昆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因查封造成的损失,具体赔偿款从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止以226559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二惠州百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鉴定费44650,由被告负担。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深圳市泰盈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既对诉讼保全错误赔偿相关法律理解错误,又未对本案事实前因后果查证,草率判决,无视法律公正。从法院立案理由中,我们可以看出,保全错误损害赔偿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侵权法相关规定,保全错误损害赔偿不属于特殊侵权案件。故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必须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而不是简单地以诉讼结果来确定是否应该赔偿。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已告知合议庭,原被告之间相关争议虽然在(2012)惠博法民一初第748号、第749号判决书中驳回了深圳市泰盈投资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但深圳市泰盈投资有限公司以另一诉由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已判决生效,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承担约1700万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深圳市泰盈投资有限公司查封被上诉人财产,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其赔偿。而原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更未探讨深圳市泰盈投资有限公司在查封过程中是否存在主观错误,判决中也未阐述判决理由,简单粗暴地适用法律。对此,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无言以对。二、本案中保全房屋,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损失,上诉人无需赔偿上诉人在查封被上诉人房产时,房产价值为2265.59万元,现本批房产并未得出确定价值,根据市场判断,目前本批房产价值远高于2265.59万元,故被上诉人实际上并未有任何实际损失。根据侵权法原则,无损害即无赔偿,故上诉人无需赔偿。法律并非规定只要是错误查封就需要赔偿,同时要满足有实际损失的条件。原审法院根本不审查本批房产现有价值,也不考虑房产销售情况,任意判决,请二审法院予以审查。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申请视而不见,也不阐明拒绝申请理由,损害上诉人权利。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为了查清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申请原审法院至房地产管理部门调取本批房产整个楼盘销售情况、销售价格、或鉴定本批房产现有价值,以用于确定房屋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涉案房产查封期间正值博罗县房地产市场价格低迷时期,故按常理推断,涉案房屋即使不被查封,也难以在此期间悉数回笼资金。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查封房屋的全额利息损失亦不合理。实际损失需以现值与当时的价值作比较,同时考虑销售情况,方能做出合理公平结论,故上诉人申请对判决本案事实具有重要作用。但可惜的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有要求均置之不理,判决中也不阐述理由,无视诉讼当事人权利,滥用手中权力,损害上诉人权利。四、原审法院计算实际损失的标准与方式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涉案被查封房产对被上诉人是否造成了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直接按照涉案房屋查封时的价值2265.59万元作为损失基数的判决显然缺乏确实、充分的依据。依原审法院计算方式,实际上是一种查封现金赔偿的一种计算方式。不过令上诉人值得思考的是,原审法院居然无故将利息利率提高30%,据说为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原审法院之判决,将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与保全错误赔偿联系起来,以满足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国内首创,但实为无据可依。其次,上诉人当时保全被上诉人财产,明确以2000万人民币为限,而当时房屋并未确定价值。故上诉人之保全责任也仅在2000万之内,不应以2265.59万元作为责任基础。原审法院依此标准明显错误。据此,原审法院在既未查清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又未查清本案保全原因与整个案件事实的前提下,作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惠州百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该财产保全造成被上诉人损失为查封时查封财产总价值的孳息,显属错误。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而被上诉人在保全期间并无遭受跌价损失,反而房价上涨致使查封财产总价值上升。退一步说,如计算查封时查封财产总价值的孳息为损失,理应扣减查封财产升值部分。2、原审法院计算损失的时间错误。2013年9月4日,上述查封财产已被采取轮候查封保全措施。也就是说计算没有本案保全错误也被他人查封,所以损失停止时间应为2013年9月4日,而非2014年1月14日。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孳息时非法上浮30%利率计算无法律依据,显属错误。三、原审判决严重违法法定程序。原审被告深圳市泰盈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但原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不调查并未在判决书阐明,此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犯被告方的法定权力,导致判决不公。另外,原审认定查封错误的依据是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书没有认真查实关系,也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造成认定查封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书;2、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惠州市昆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陈少波对上诉人深圳市泰盈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于损失问题,标的物被查封,无法出售变现,被上诉人无法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利息损失并非房屋的损失,被查封的财产是否升值贬值。申请调查的范围与本案关联不大。原审法院是按照查封时的价值计算的,这对被上诉人是非常不公平的,随着环境的变化,房屋的价值也随着不断的变化,这对被上诉人不公平的。被上诉人认为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惠州市昆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陈少波对上诉人惠州百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查封错误,造成被上诉人权益损失,故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责任。查封造成的损失应计至原审法院解封日为止。上诉人深圳市泰盈投资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惠州百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各自的上诉答辩称,对对方的上诉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泰盈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证明被上诉人需向泰盈公司支付近2000万元的损失;2、公证书,证明在查封期间,被上诉人是可以出售房产的,查封对被上诉人不造成影响;3、博罗房价走势图,证明被上诉人销售房屋时正是博罗房屋价格最高时候,被上诉人在房屋被查封时获得了更多的利润。被上诉人和原审原告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诉人百业公司对泰盈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的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泰盈公司查封的房产因其诉讼请求被驳回而被解封后,泰盈公司是否应承担房产被查封期间造成的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理由是,泰盈公司起诉的(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48、749号案件,因证据不足而被原审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故泰盈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查封54套房产属查封错误,因此导致被上诉人向他人借款所应支付的利息应由泰盈公司承担。对此本院如下分析评判:泰盈公司因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商铺和商品房买卖付款协议并付款后,被上诉人未依合同约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将合同约定销售的54套房屋归其所有【案号分别为(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48、749号】。虽然泰盈公司的两案诉讼请求被原审法院驳回,查封的54套房产亦在判决生效后被解封。因泰盈公司的起诉并非恶意诉讼,其提起诉讼实际与被上诉人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相关,导致泰盈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只是因泰盈公司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与所依据的事实不符,即该两案应属借贷抵押关系而非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而导致其诉讼请求被原审法院驳回。导致(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48、749号案件诉讼的发生,与被上诉人与泰盈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一事实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因此,泰盈公司的申请查封行为与其他为恶意诉讼而实施的查封行为有本质的区别。且即便被上诉人泰盈公司申请查封行为被解封,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交因54套房产被查封而导致其不得不向外借取支付工程款等费用的资金的证据,亦未提交因54套房产被查封而必然导致其无法支付工程款等费用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和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因泰盈公司查封其房产错误需赔偿其借款的利息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因房产被查封,造成被上诉人资金不能及时回收,已形成实际损失,故判令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均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惠州市昆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7200元、鉴定费44650元和二审受理费37200元,由被上诉人惠州市昆嘉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邓耀辉代理审判员 寇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铎彭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