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甲,无业。2004年12月24日因赌博被富阳市公安局治安罚款2000元;2006年1月23日因赌博被富阳市公安局治安罚款1800元;2012年4月1因吸毒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1日因吸毒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9月13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10日因吸毒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5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章某甲在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秦望路222号龙翔城市花园16幢405室其父母亲家中,趁无人之际,窃得其母亲章某乙房间床头柜上塑料盒子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章某甲在同一地点,趁无人之际,窃得其母亲章某乙房间床头柜内的黄金项链1条(有挂坠),价值人民币2367.85元,后销赃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场路和兴寄卖店。现黄金项链已由被害人赎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蒋某的证言,被害人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申请报告,收条,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晓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