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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银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漯刑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小名小赖),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辩护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银某某,男,汉族,1968年3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1952年9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1972年4月13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务农.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新德,外号:张四、张小四),男,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54年12月11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7年1月1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汉族,1968年4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1年5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牛某某、银某某、王某某、牛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指控被告人银晓明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均不服,均提出上诉。二○一一年七月八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漯刑一终字第29号裁定,发回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二月二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银某某、牛某某、王某某、牛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提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敲诈勒索罪(一)漯河联泰食品有限公司颍北新区食品工业园区施工时,在刘某某的授意下,银某某、牛某某以要工程为名,采取到施工工地阻挠施工、威胁工人等方式,迫使漯河联泰食品有限公司施工方临颍县金源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郭书凯于2009年6月份给刘某某等人10000元人民币,后刘某某决定将该款作为北场村劳务服务公司的经费使用,由王某某保管,由银某某负责具体支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漯河联泰食品有限公司在颍北新区工业园施工时将工程承包给郭书凯,我们服务公司没有得到好处,我就让村部分群众到施工现场捣乱,让银某某、牛某某等人去收管理费的。银某某告诉我说联泰不出管理费用,我说该让他们停工就停工,联泰公司的工程被停工了。银某某、牛某某等人向联泰要20000元,钟经理找到我协商说只给10000元,这10000元我接的,我给服务公司会计王某某了。2、被告人银某某供述2009年2、3月份联泰公司院内修路包给了郭书凯,我找到刘某某说能不能争取过来,刘某某说他有空找联泰谈谈收个管理费。随后,我和牛某某、王中州到联泰去了几次,看到施工我们就让工人停工不要干活。服务公司成立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上午刘某某到大队服务公司办公室给王某某了10000元,说是郭孬给的,郭孬把钱给城关镇一个人,城关镇这个人把钱给我,这钱服务公司当个经费,这钱由王某某保管,银某某责任支配,用于公司吃喝招待。3、被告人牛某某供述服务公司第一次成立后主要是银某某、王中州、我们三人,我们三个没事都到工地转一下,目的是争取个工程,从中收取点管理费。我们三个去联泰工地见钟经理了两次面,刘某某到公司给王某某10000元,是郭孬修联泰路的钱,这10000元是城关镇中间人给的,由王某某管理,银某某支配。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北场村劳动服务公司成员有牛某某、王中州、银某某和我,服务公司成立时的当天刘某某给我了10000元。5、被害人郭书凯陈述2009年9月份我们修联泰食品厂主干道时,服务公司的银某某派人过来阻工不让干,阻了27天,没办法我给联泰公司的孙国治书记和新区管委会的罗少锋说了一下,后来他们咋操作的我不清楚。过了三、四天罗少锋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刘某某10000元然后就可以施工了,因为我不认识刘某某,又不想见刘某某,我把10000元给孙耀平书记,让他转交刘某某。6、证人孙耀平的证言。联泰食品工业因建设期间,郭书凯承揽了一些联泰的活,北场村刘某某为首的群众阻工不让他干。一天郭书凯找到我,给我10000元现金让我给刘某某。随后我把这10000元给了刘某某,具体时间和地点我记不清了。7、漯河联泰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南金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厂区道路建设协议书及两个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临颍县颍泰建筑有限公司和恒安纤绵有限公司签订承建合同,负责承建恒安纤绵有限公司的厂房。开工后,2009年10月16日后,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银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多次煽动本村村民到恒安纤绵工地要“卸车费”,还阻挠施工,使工程无法正常进展,迫使宋金成交给银某某12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恒安纤绵施工时我们村的人到施工现场和大门口阻工,我给建筑公司的头老宋谈条件,我说你们想施工又不让村里人和服务公司人来找事,你们拿点管理费,我就发话就不让任何人来捣乱,老宋说给10000元,我说给13000元,最后给了12000元。后来我把12000元的事给银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说了说。12000元发给四个队,每队3000元。被告人银某某、王某某、牛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牛某某均作了大致相同的供述。2、被害人宋金成陈述2009年10月10日左右,我承建恒安纤绵公司的厂房。2009年10月16日进驻放线,部分群众要卸车费不给就堵住拉料车不让走,没办法我就按每车40至50元的价格给他们卸车费,后来人越来越多,收钱不卸车。后来听说是刘某某指使的,没办法我找到刘某某,经协商我给他们服务公司出12000元卸车费,给他们的钱在纤绵工地,当时要求有四、五个人,有一个银某某,其他人叫不上名字,银某某给我打收到条。3、银某某收到地材款12000元的收到条(2009年12月10日打收到条)。(三)2009年9月份,漯河汇华纺织有限公司在临颍县颍北工业园该公司新厂区进行路面硬化工程施工时,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银某某、银晓明、刘德成等人以要工程为名,多次到工地阻挠施工,威胁工人,并索要现金,后邓军阳被迫向银晓明交纳2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银晓明陈述漯河汇华占我村三组的土地,我组和五组群众就去工地上要干硬化路面的活,我村刘某某、银某某、刘德成和我去工地上,汇华看到群众要闹事,就找我们去协调,后来汇华说给2000元,后来固厢一个女乡长给我2000元,我给五组队长刘德成1000元,另1000元我给我组197户村民平分。2、被告人银某某供述2009年9月汇华纺织要硬化路面,银晓明、刘德成和我去谈条件,没谈成。工程开工那天,刘某某打电话让我去看看咋回事,我去后德成、晓明都在工地,我不让工人干活,我们三个把工地上的线拽了,工人就停工了。后来邓军阳来了,我说这基础工程我们村得干,当时没谈成,工地一直停着。过了几天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这事给了2000元,你别在汇华停工了,志忠还说这2000元银晓明和刘德成各1000元。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汇华纺织修路时,大约2009年9月份,银晓明、刘德成他俩给我打电话说有这个修路工程,我说你俩去把这个工程给我们村干,银晓明和刘德成就去找汇华谈条件,第一次没有谈成,他俩又给我打电话,让我给服务公司说说,由服务公司出门和汇华谈,后来我给广志说了一下,银某某说中,后来我庭银晓明和刘德成给我说汇华给2000元,用哪我不清楚。银晓明还给我说汇华给三队了2000元。4、被害人邓军阳陈述2009年9月份路面硬化,第一天刚放好线,刘某某、银某某、刘德成、银晓明去了,银某某说都别干了,再干就收拾你们。刘某某说这是我们村刚成立的服务公司的经理,有啥事找他(指银某某)才能干,后来说不让干也得拿钱,他们开始要4000、5000,最后经协调就给他们2000元,钱由银晓明接的。5、证人刘德成证言证实2009年9月,汇华硬化路面,我和银晓明找邓军阳要工程未果,我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说我给他们协商一下,我说你来看看吧,一会刘某某打电话,邓军阳不同意让我们干,我们与邓军阳协商,邓军阳给我们2000元,晓明接的钱。过了几天刘某某见到我们俩,问那个钱弄哪里啦,把钱交到服务公司,我和晓明不同意,过了两天银晓明给我1000元我分给俺队群众了。6、汇华纺织投资项目备考表及合同书。7、漯河市汇华纺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2009年9月14日至12月20日,被告人牛某某、牛某某等人采取破坏办公设施、阻止卸车等手段,强行向银河地产工地施工方于志军等人索要卸车费等管理费,被告人牛某某参与敲诈勒索5390元,被告人牛某某参与敲诈勒索321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银河工地施工时我和牛某某、牛雷刚等人让工地每进一顿水泥抽20元,每进一车木头、钢筋抽200元出来的,抽的钱都有账总共5390元。2、被告人牛某某供述。2009年9月至12月给银河一直供水泥、沙子和砖,是大郭李书光供的,在供料前牛某某喊我、牛根亮等人每人出5000元做生意,由我保管钱,牛雷刚管账,2009年我们要求供沙子,李乡长说沙子是他亲戚供的,不让我们供,后来李乡长说你们也不用供,我给你们出个钱,沙子一方提4元,砖一块提1分。还有向送钢筋的雷老板收卸车费,实际不卸车。雷保才送钢材,牛某某让我去说,我们得卸车,你们每车给我们200元管理费,你们想找谁卸都可以,雷保才同意了。以后雷保才送钢材就给我打电话,我收200元不等的管理费,共收了5次管理费,卸车费经我手1000元,有流水账。并供述2009年9月14日至2009年10月23日账本记录为本人记,并核实了收取6车管理费共1100元,账上10月22日铁围墙1000元是牛某某争取来的,是文化局姓马的局长因为铁围墙给的。3、被害人于志军陈述牛某某等人要钱,我给牛某某1000元,证实向银河工业园送钢材时每进一车钢材牛某某收200元管理费,共交了2000元,在建围墙时,牛某某又收1000元管理费,加上牛某某两个简易房的钱共给牛某某2800元。后期由牛绍亭负责,交给牛绍亭进钢材管理费400元,两个门卫室200元共600元,如果不交他们就阻工。4、被害人雷保才陈述证实牛某某等人闹事后,要送钢筋的管理费,每卸一车200元,牛某某收钱后讲以后还要给他们打招呼,还证实交管理费的次数和数额,共计交给牛某某、牛绍亭2000元管理费。6、证人牛雷刚证言证实四队在银河地产门口收过卸车费,一共收了5390元,其中卸钢筋费是2000元左右,卸木头费大概是2000元左右,围墙费1000元,围墙门头费是200元,简易房200元。账先是由牛某某来管,后来牛某某进了村服务公司把账本给我了,他拿走了3000元,剩下的2000多元在我这里。7、雷保才提供与李粉仔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8、于志军提供的交管理费共计1400元的清单。9、雷保才提供的交卸钢筋管理费共计2000元的清单。10、牛某某等人收取卸木头、卸钢筋管理费收入情况记录。二、强迫交易罪(一)2009年10月份,刘某某、银某某、牛某某等人到联泰施工工地强行阻工,致使工程承包方临颍县金源建筑公司无法正常施工,该公司经理郭书凯被迫将该公司承建的厂区仓库东价值20万元的一条路(消防通道)交给刘某某、银某某等人承建。后服务公司把该工程交给临颍县城乡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牛灿龙承建,银某某又到牛灿龙的工地强迫工人停工,向牛灿龙索要管理费,后牛灿龙在服务公司办公室缴纳管理费3000元给服务公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联泰公司院内修路时我和服务公司的人就去施工现场阻工。最后我、银某某、牛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联泰的钟经理谈条件,联泰公司最后没办法的情况下把仓库东的一条路让给我们服务公司修(这条路的造价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我们服务公司没有资质,我叫牛小龙修这条路,小龙给我公司3000元管理费。2、被告人银某某供述前期是牛某某领着我、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牛某某去各个企业要工程,是刘某某指使的,如果不给,刘某某指使我们停工。后期是我领着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牛某某等人去的,我们从联泰、豪峰两家公司要求承包道路施工工程,我们把这两家道路施工工程转给牛小龙,牛小龙给公司3000元,这个钱牛某某接的,等工程下来后再按2%提取管理费给服务公司。2009年7、8月份,联泰车间边上两条路要修,去找钟经理未谈成,直到服务公司第二次成立后,我和牛某某、王某某去谈了几次,钟经理没有同意,后来钟经理把路给我们,我们又转给小龙了。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经常和牛某某、银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一块向企业要活干,服务公司接受纤绵12000元,我参与两个工地停工,我知道收小龙3000元管理费。4、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进服务公司后银某某曾带领我们服务公司到过联泰食品公司四、五次,每次去后就是让工地上的人停工,使工地无法进行,进而向钟经理提出承包要求,每次都是银某某带领着我们去,有牛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新德。还供述牛小龙到服务公司给了我们3000元。5、被告人张某某曾经去联泰、恒安纤绵、汇华纺织、豪峰以及银河工地停过工,看见牛小龙到服务公司办公室交了3000块钱。被告人王某某、牛某某也作了大致相同的供述。6、被害人郭书凯陈述证实与联泰签订道路修筑、管网建造、大门建造三个合同,证实2008年10月开工,银某某等五人经常到工地阻工,声称刘某某让他们来,我就找到刘某某,刘某某说要想开工就得拿钱,我被迫给他们10000元。在修路过程中,刘某某、银某某等人又强行胁迫我把修路工程的一部分转让给他们,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把约定的联泰院内仓库东一段造价20万的路转让给我们。消防通道长400米,宽7米,面积2800米,每平方是72元,总造价201600元。7、证人牛灿龙证言证实2009年10月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服务公司要回三个道路工程,想转包给我,第二天我就和牛某某、银某某三人到联泰找钟经理协商,到第二天才签合同,这次协商没有造价,没有预算单,按每平方米76元造价签订。这个价格是刘某某服务公司与钟经理谈的,2009年10月中旬我在施工消防通道时,银某某一个人到施工现场让停工,要收管理费,我给刘某某打电话,刘说你的管理费多多少少也得交点,别让下面人对我有意见,我在被迫无奈情况下,给服务公司3000元。8、证人张杰证言证实联泰修路时,大约2009年4月银某某、牛某某带头去,银某某等人让我们停工,是想找活干。别人修路给他们管理费,我们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把部分工程给了服务公司,是把新厂区院内仓库东的一段路给了服务公司,这段路大概200多米长,7米宽,服务公司每次由牛某某、银某某带头,每次都有三、四个人。9、证人郭凯文证言证实联泰在修路过程中,刘某某、银某某等人又强行胁迫公司把一部分修路工程让给他们,就是仓库东价值20万元的消防通道。9、证人王海正证言证实2009年10月我正在工业园联泰修消防通道,银某某一个人来到施工现场让停工,我给牛灿龙打电话,小龙给银某某打了电话,打完电话后,我们又开始干了。14、新区道路工程合同及协议书.(二)、2009年年底,汇华纺织有限公司和个人施工队工头赵卯达成口头协议,由赵卯建造汇华纺织有限公司大门、门卫室及大门口处约21米院墙。工程放线时,刘某某、银某某、牛某某到工地强行将工程停下,将放好的施工标线拽断,把放线使用的木桩拔出扔掉,并将已经建造好的消防池用脚踹倒,迫使汇华纺织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给银某某来建造,后银某某将该工程交给了刘文正、明振和承建,建成后结算金额共计为37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银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份前后的一天,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汇华东边围墙准备修大门,你找人过去看看,我喊住牛某某一同去了,给工人讲不要干了,把院墙的线给拽了。又过去把消防池踢两脚。第二天我们去找邓军阳,去的有牛某某、王某某。我说消防池不干中,大门和围墙给我们干,邓军阳同意了,我把大门和围墙伸头转包给别人。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1月份汇华建门岗房时,我们服务公司要干这个工程,我让银某某、牛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小国等人去阻工,最后把建门岗房的工程给我们干了。3、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份前后的一天,银某某喊我到汇华修大门的工地上看看,去后工人正放线银某某说谁让你们干的,我也说事没说好不能干,工人们就停工了,银某某又跺了消防池,工人停住了。第二天银某某又喊住我、王某某找到邓军阳,广志说消防池不干也中,大门围墙给我们干,邓军阳同意了,银某某把工程转包了,料是邓总安排的,工钱2500元。4、证人邓军阳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广志及6、7个人到工地把消防池跺倒,要求停工,停工后我见到银某某,他说你们给2000元是路面硬化,最后我们把大门门卫室和20多米院墙让他们干,最后给他们2200元工钱。5、证人林秋亭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修围墙时,银某某等人拽线,还跺消防池,后来把汇华东门卫室和围墙工程要走了,这个没有造价书和决算书,一共给他3750元,工钱给银某某了,银某某再转包的人发工资。6、证人赵卯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与汇华签了合同,口头答应将东门卫室和21米长围墙由我们建,在施工过程中,银某某捣乱,我们向邓总请示怎么办,后来邓军阳协商把东门卫室和院墙让给了银某某。7、证人赵振营证言证实银某某在工地上要转包围墙及东门卫室具有强迫性。8、证人赵付岭、宋喜相、牛德清等人证言均证实银某某等人到汇华工地阻工,强迫要求承包围墙及东门卫室的事情经过。9、证人刘文正、银宏业等人证言均证实2009年12月份,俺村的银宏业找到我对我说广志在汇华揽了一个围墙的活,叫咱去干,见到汇华老板后,我们只干围墙的活,围墙工21米,汇华给工钱1550元,干了三天还写了个收到条。10、明振合收到XX纺织工地东大门门卫室施工费2100元领款条及银宏业、刘文正收到工钱1550元的收到条、李得山收到砖水泥100元的领款单。(三)、2009年3月份,刘某某、王某某找到豪峰食品有限公司施工方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项目经理张蘭生,要求豪峰公司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必须由他们提供,否则休息施工。收张蘭生被迫和王某某签订供料合同。至案发王某某共计给豪峰供料352427.9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豪峰公司修院内的路时,我们服务公司去阻工,我们要求干豪峰食品有限公司的工程,因工程承包给张经理,没有工程给我们做了,最后张经理找到我谈判由服务公司指定人员供料,我们公司指定王某某提供料。王某某与豪峰签了一份协议,王某某、王某某等人送砖、沙子、石子。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3月我通过我队队长和村书记找到豪峰食品厂建筑工地负责人张总想供料,经谈后答应按我村要求供沙子供料,我签订了供料合同,所订供料价格是刘某某等人与豪峰强迫订的价格,砖市场价格是0.45元每块,卖给豪峰是0.49元,每块赚0.04元,沙子每方高10元钱,石子高10元钱。3、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豪峰需沙子和砖,我找到刘某某说豪峰的沙子一、二队没人进的话我去进,刘某某说先谈谈后看咋样,过了六、七天的一天上午,刘某某打电话让我去张经理处,当时刘某某、王新旗、张蘭生、卢国香在场,因张经理不愿涨价未谈成,合同改后,王新旗给王某某打电话,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4、证人卢国香证言证实刘某某等人找我谈干工程必须给公司打招呼,我将工程给张蘭生了,王某某和张蘭生签合同我在场,价格是刘某某、王某某定的,价格高,因群众阻工无法卸车,还钱,我找到刘某某协调,刘说由村里供应,王某某签合同,刘某某做担保。5、证人张蘭生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刘某某等人领群众拦我们不让拉砖,我没办法,每块砖高0.04元,合同上签订,不愿意就休想施工,多花40万给王某某。证实刘某某、王某某参与领群众到工地阻工,不让拉砖,大约阻了五、六次,最后答应条件,刘某某指定王某某拉砖。6、证人王新旗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刘某某打电话让我去豪峰公司,我过去看到张蘭生、刘某某、新区治安室李德安,刘某某说豪峰原料油北场送,别人不能送,让牛某某送,我说那不行,应由二队送。又过了两三天,我打电话给王某某,王某某过来说,那不行,这活其他人干不成,占二队地必须由我干。后来王某某签了合同。7、证人邵远航证言证实妇女及拉料人堵住豪峰大门,直到王某某签协议后,他们才走。8、证人牛军亭证言证实当时牛某某、新区公安干警在场,王某某、王新旗也在场。王某某说这个协议他得签,占俺队里地。证人万世安、银明甫均作了大致相同的证言。9、证人徐均山证言。证实王某某和王某某等人送料的情况。10、建筑施工合同。11、地材入库结账单,共计352427.96元。12、协议书、地材供应协议书(王某某签字、刘某某担保)。本案其他方面的证据:1、临颍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发还被害人单位郭书凯5171元,发还张蘭生6353元,发还雷保才、于志军3400元,发还牛灿龙3000元。关于本案还有户籍登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全部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临颍县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刑期四年二个月,决定执行三年,宣告缓刑三年。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合刑期三年,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银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合刑期二年六个月,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四、被告人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合刑期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五、被告人牛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九、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于刑事处罚。十、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于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银某某、牛某某均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均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王鹏未发表辩护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一审判决书是其妻子张丽萍代领,上诉意见及上诉状均由张丽萍表达递交,但无证据证实王某某对张丽萍有委托上诉的权利,故王某某的上诉不能成立。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银某某、牛某某所提“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银某某、牛某某在明知他人已经施工的情况下,采取阻工的方式迫使受害人转让工程,该事实有刘某某、银某某、牛某某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施工协议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银某某、牛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所提“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采取阻工的手段勒索被害人财产的事实有刘某某、银某某、牛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获取经济利益,组成临颍县北场村劳务服务公司,被告人银某某、牛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牛某某在刘某某的组织指挥下,在颍北新区采取阻扰施工等手段敲诈勒索企业钱财,被告人王某某为敲诈勒索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牛某某伙同牛某某采取胁迫手段向占地企业收取卸车费等费用,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刘某某、银某某、牛某某采取阻工手段致使承包方无法正常施工,使施工企业被迫将承建工程由刘某某等人承建,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牛某某持械致牛某某右腿粉碎性骨折,且达到重伤标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银某某、牛某某、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彦军审 判 员  赫宝泉代理审判员  刘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哲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