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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刘明强与程仕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刘明强,男,生于1991年8月17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被告程仕海,男,生于1961年7月1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干部。原告刘明强诉被告程仕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一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山、人民陪审员李国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仕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强诉称:被告程仕海于2013年7月29日向我借款30000元,承诺在当年9-11月三个月内每月偿还10000元,三个月内还清,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明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明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明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程仕海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程仕海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刘明强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9-11月三个月每月偿还10000元的事实。被告程仕海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主张的相关案件事实,且被告程仕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刘明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程仕海向原告刘明强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刘明强现金叁万元整(注:9-11月3个月每月壹万元)程仕海2013、7、29”的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刘明强遂诉诸本院,要求被告程仕海偿还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仕海向原告刘明强借款3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程仕海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刘明强借款,其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刘明强要求被告程仕海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程仕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明强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程仕海负担。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张一君审判员江山人民陪审员李国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胡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