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铁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铁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66年2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取保候审。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吉铁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于2015年4月5日5时40分许,在长春至宁波的K78次列车6号车厢内,将11号座位旅客张某某掉在座席上的棕色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所盗钱款已被吉林铁路公安处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朱某某、赵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被盗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钱款已返还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四百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树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