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8月31日21时许,在延吉市建工街安东雅苑9号楼4单元104室内其住处,容留历延某、贺某、阿某某某某某.阿某某三人,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行政处罚材料、尿样检测结论表、证人历延某、贺某、阿某某某某某.阿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吸毒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英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