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阮怀云与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叶迎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怀云,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叶迎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001号原告:阮怀云。委托代理人:袁维平,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书芳。被告:叶迎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赵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梦,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怀云与被告叶迎风、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怀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维平、被告叶迎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查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怀云诉称:2014年4月3日晚七点半左右,原告沿合淮路由北向南步行至与万安大道交叉口时,被后面驶来的叶迎风驾驶的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普通货车撞倒,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34天,后经评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迎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叶迎风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保险人,应对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叶迎风和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8661元、误工费32535元、护理费1652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749.93元,计214405.93元;2、判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复印件,证明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经营场所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及其应负的责任等事实;3、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保险责任;4、叶迎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及其身份信息;5、出院记录、病历、CT检查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治疗过程、住院时间等事实;6、医疗费票据12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及用药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数额;9、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10、证明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属于制造业;11、说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阮怀泉护理;12、皖能合肥发电有限公司2014年职工收入统计台账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阮怀泉2014年每天平均收入为228元;1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数额。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叶迎风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数额与事实有出入,具体应当赔偿多少我不清楚。被告叶迎风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证明我垫付医疗费31900元;2、抢救费发票,证明垫付抢救费200元,请求一并处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评定时间过长,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投保人即被告叶迎风、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已缴纳保险费,故应视其认可答辩人在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的盖章,即被告叶迎风、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已详细阅读并认可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和赔偿处理的部分;3、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答辩人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4、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的诉讼费及各项间接损失包括鉴定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5、其他意见待质证后发表。保险公司提供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具体权利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费用。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阮怀云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没有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对证据7,伤残等级过高,三期时间评定过长;对证据8,对收款单位为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收款单位与鉴定单位不是同一单位,故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9,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24839元/年计算;对证据11,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出具说明的主体为李俊的个体,其应到庭做证人证言,单独说明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12,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社保记录予以佐证;对证据13,对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请法庭酌定。(二)被告叶迎风对原告阮怀云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意由我承担鉴定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阮怀云1、2、3、4、5、6、7、8、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11、12主要是证明护理费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阮怀泉并没有提供因护理阮怀云而造成的误工损失,对于原告护理费本院按照交通事故护理费标准确认,即101.57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二、原告阮怀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叶迎风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并都同意一并处理。因其他当事人对叶迎风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三、(一)原告阮怀云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三性均有异议,保险条款没有被保险人签名,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告知免责事项;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叶迎风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鉴定费由我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非医保费用。对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受害人通过鉴定才能确定赔偿数额,而鉴定必然产生鉴定费,如果有证据否定该鉴定,那么该鉴定费才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诉讼费,诉讼费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标的,当事人在该案中的胜败而确认各方承担多少,该费用不是当事人争议的范畴。至于非医保用药,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认非医保数额,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叶迎风自愿承担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晚19时30分,叶迎风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普通货车,沿长丰县岗集镇合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安大道交叉口时,车前部撞到原告阮怀云,致阮怀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阮怀云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48861元,其中被告叶迎风支付抢救费200元,垫付现金31900元。该事故经长丰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叶迎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阮怀云无责。阮怀云出院后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70日、120日、120日,花去鉴定费3749.93元。另查,皖A×××××的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叶迎风,该车挂靠于被告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再查,皖A×××××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200000元且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和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阮怀云因与被告叶迎风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且叶迎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阮怀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被告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且是登记车主,对原告阮怀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阮怀云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8861元;2、误工费270天×120.49元/天=32532.3元;3、护理费120天×101.57元/天=12188.4元;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6、营养费2400元;7、残疾赔偿金993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3749.93元,合计210167.63元。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阮怀云1200**元;超过交强险损失90167.63元,由被告叶迎风、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86417.7元(90167.63元-鉴定费3749.93元)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阮怀云各项损失120000元(含被告叶迎风垫付的32100元);二、被告叶迎风、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怀云各项损失90167.63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二项叶迎风、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承担的86417.7元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按2258元收取,被告叶迎风、合肥宝光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158元。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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