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东创兴化工有限公司与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东创兴化工有限公司,张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36号原告:东莞市东创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钊明,总经理。被告:张涛,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身份证号码:×××1152。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东创兴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经营的“博罗县石湾镇大兴漂染有限公司永发厂”(未经工商注册登记)内价值约170000元的机器设备一批,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张涛经营的“博罗县石湾镇大兴漂染有限公司永发厂”内价值约170000元的机器设备一批(详见查封清单)。二、冻结原告提供的担保款:刘钊明在中国工商银行博罗园洲支行(账号:20×××21)的存款170000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对上述财产进行转让、抵押、出租以及其它形式的处分。上述财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5月日至2017年5月日;账户的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日至2016年5月日。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封申请,否则法律后果自负。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韦鸿翰人民陪审员 黎国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