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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江苏港通贸易有限公司与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安阳市文明大道195号。法定代表人王国防,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港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东方剑桥小区5号楼203室。法定代表人杨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港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000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港通公司与利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利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港通公司与利浦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不明确,违反了不得约定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原则,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应由利浦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法院管辖;2、如约定有效,2013年利浦公司已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港通公司支付加工制作费,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法院判决支持了利浦公司的诉请,因此,“原告方所在地”在2013年就已明确为利浦公司所在地。综上,本案应由利浦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法院管辖。港通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答辩称:1、港通公司与利浦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解决”,本案原告为港通公司,港通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因此江苏省大丰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在江苏省大丰市,根据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规定,江苏省大丰市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利浦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3月29日,港通公司(甲方)与利浦公司(乙方)签订《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交货时间”一栏第2条载明“乙方预计2012年4月12日进入甲方工地施工,施工周期约50天”,“事故处理”一栏第4条载明“如发生合同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解决”。本案原告港通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大丰市。2013年,利浦公司曾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法院起诉港通公司,要求港通公司支付加工制作费,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港通公司与利浦公司在《制作安装合同》“交货时间”一栏约定利浦公司进入港通公司工地施工,说明合同履行地在港通公司住所地。另“事故处理”一栏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法院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港通公司是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应由港通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辖。综上,本院是涉案合同的履行地法院,且是双方约定的原告所在地法院,故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利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利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利浦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加工合同质量纠纷其理由与标的与此前在安阳市两级法院审理的承揽合同纠纷中的抗辩理由完全一致。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当日,即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且就本案的管辖问题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裁定书中对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只字不提,仅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显然属于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利浦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港通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书面管辖异议书,认为本案应移送安阳市殷都区法院审理管辖。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因港通公司与利浦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而港通公司是本案原告,故应由其所在地法院即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利浦公司提出的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该问题属于该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而非管辖权问题,其可在管辖权确定后再行提出抗辩。综上,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志忠审判员  胥 霞审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