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4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江阴市某某印染厂工作。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在江阴市某某印染厂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徐某乙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揪打,被告人孙某朝被害人徐某乙左侧肋部打了一拳,致被害人徐某乙左胸部损伤,损伤致左第5、6、7肋骨骨折。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10000元。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孙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与徐某乙均应聘于江阴市某某印染厂烧毛车间工作,徐某乙系带班长。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徐某乙检查工作时认为被告人孙某将卷布的架子放偏了而要求改正,引起被告人孙某的不满,两人发生口角继而揪打。期间被告人孙某用拳击打徐某乙胸部,致徐某乙左胸部损伤,损伤致左第5、6、7肋骨骨折,伤后在医院行对症治疗。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1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35000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徐某乙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门诊病历、江阴市文林卫生院出院记录、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等,证明被害人徐某乙受伤及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2、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徐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3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徐某乙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3、未到庭证人练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5日晚上9点半左右带班长徐某乙来检查工作时认为其和孙某干的不好,其解释说机器坏了就出去找电工。回到车间时看到孙某用脚踢徐某乙,徐某乙小腿上被孙某踢了一脚后用手推孙某,但是没有打,后来被劝开。4、未到庭证人徐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系徐某乙的弟弟,徐某乙被打后第二天才获知,立即赶往医院。后知道徐某乙被孙某打断了肋骨。4、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笔录,证明系江阴市某某印染厂前处理班的班长,2014年10月25日晚上巡视时发现孙某工作的那台机卷布的架子放的位置有点偏,想让孙某摆正,孙某不肯,双方发生口角。后孙某朝其左侧肋部打了一拳,其也用手扇了孙光奎一巴掌,两人即揪打在一起,相互用拳头朝对方身上打。过了一会有同事过来拉住孙某,其随即去医院治疗。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7、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孙某的归案情况。8、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打伤徐某乙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蔡 林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人民陪审员 何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燕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