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姚德艳与周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德艳,周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姚德艳,无业。被告周静静,职业不详。原告姚德艳与被告周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静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德艳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日,被告周静静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姚德艳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后期限届满,经原告多要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静静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静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日,被告周静静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姚德艳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姚德艳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保证三个月归还/借款人:周静静/13年5月1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原、被告对此产生讼争,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姚德艳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姚德艳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被告周静静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周静静应承担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周静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德艳借款300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