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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厦门郎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厦门郎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智杰、郑武雄,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郎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刘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宇峰,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郎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郎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人保公司与福建中邮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中邮公司)签订有《物流保险协议》,约定甲方(中邮公司)以物流形式向货主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的分拨和配送服务中所涉及的一程货物运输保险,均属于本保险协议范围;保险险别包括:1、货物运输保险,指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坏或灭失;2、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盗窃、抢劫保险等。中邮公司承运戴尔(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戴尔公司)21件电脑返修件由贵阳至厦门,2013年1月8日,中邮公司为该批货物向人保公司投保,人保公司向中邮公司出具《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YDG201335020000000472,投保人为中邮公司,被保险人为中邮公司;启运日期2013-01-09;联运方式为国内公路;货票运单号码C00361623、C00362578等;货物名称DELL返修件;件数59件;保险金额147500元;主险费率(‰)0.24。中邮公司将该批货物交由郎运公司承运,郎运公司又转委托由李绍文实际承运。2013年1月13日凌晨5时许,李绍文驾驶的鲁H×××××/鲁H×××××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郎运公司出具的《2013.13货物火损事故经过》记载:“我司于2013年1月9日接到中邮公司贵阳返货至厦门的通知,于2013年1月11日委托鲁H×××××半挂车在贵阳仓库装载配送至厦门,此车辆于2013年1月13日05时许行驶至沪昆高速1254公里处时,车辆出现刹车抱死故障,刹车片高温引发轮胎燃烧,李绍文发现异常后紧急扑救无效,随即通知事发地交警、消防,消防接警后至现场扑救,但火势凶猛,导致车辆自身,车上所载21件电脑、海信电子面板5托及其他货物遭受严重火损。事故发生后,我司安排人员紧急赶赴事故现场善后处理,残存货物已运抵厦门并通知贵司相关人员查勘回收”。2013年1月31日,中邮公司因涉案事故损失的21件电脑返修件向戴尔公司支付赔偿款60112.75元。在未注明日期的《保险索赔通知书》上中邮公司向人保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60112.75元。2013年4月10日人保公司出具《货物运输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对涉案事故决定支付保险赔偿金59612.75元[(费用明细类别名称-残值)×赔付比例-免赔额=(60112.75-0.0)×1.0000-500.0]。2013年4月10日,中邮公司向人保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代位书》,内容为:“兹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GNY59612.75元,并承认你公司关于该出险之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了,同时有权代位我们行使对本案的一切权益。”4月11日,人保公司向中邮公司支付了59612.75元。另查明,人保公司确认涉案事故受损的21件电脑返修件已经不在。人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郎运公司立即向人保公司支付赔偿款59612.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9612.7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3年9月27日为1835.80元)。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郎运公司与中邮公司的关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中邮公司与郎运公司没有就涉案货物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没有证据证明中邮公司向郎运公司支付涉案货物的运费,但从郎运公司出具的《2013.13货物火损事故经过》中“我司于2013年1月9日接到中邮公司贵阳返货至厦门的通知,于2013年1月11日委托鲁H×××××半挂车在贵阳仓库装载配送至厦门”、“事故发生后,我司安排人员紧急赶赴事故现场善后处理,残存货物已运抵厦门并通知贵司相关人员查勘回收”的表述分析,郎运公司是受中邮公司委托承运涉案货物,而后郎运公司又将涉案货物交由鲁H×××××号车主李绍文实际承运。郎运公司认为,其是为配合中邮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才出具该事故经过,事故经过所表述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反映其真实法律地位,但郎运公司没有就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郎运公司与中邮公司就涉案货物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关于涉案21件返修电脑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人保公司依据戴尔公司出具《索赔意图通知书》确定涉案21件电脑的损失金额,证据不足。理由是:一、从现场照片上看至少有二台笔记本电脑外观没有受损,而人保公司陈述涉案21件电脑完全毁损,外观没有受损的笔记本电脑如何变为全损,人保公司没有相应证据给予说明。二、人保公司提交的《索赔意图通知书》只是复印件,且是托运人戴尔公司自行制作的,上面表述的电脑价值是原价,或者因其为返修件而在原价的基础给予相应的折扣得出的价值,在《索赔意图通知书》亦未体现。三、按照保险行业通常操作程序,确定货损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公估,而涉案21件电脑并没有经过公估程序。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郎运公司与中邮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其有义务将所承运的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交给收货人,涉案21件电脑在郎运公司承运过程中发生火灾而受损,郎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人保公司未对涉案事故造成托运人戴尔公司托运的21件电脑返修件的损失委托第三方进行公估,仅以戴尔公司自己作出的《索赔意图通知书》作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依据,证据不足,人保公司对涉案事故造成戴尔公司货物损失的具体金额未尽到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保公司主张郎运公司赔偿保险赔偿金59612.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以支持。郎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人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人保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21件返修电脑在保险事故中构成全损,损失金额为60112.75元。人保公司有权在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59612.75元范围内向郎运公司追偿,并要求郎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21件电脑在保险事故中构成全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保公司于原审提交的证据4《现场检验/调查记录》、证据5《查勘/理算报告》、证据6“现场照片”、证据7《2013.13货物火损事故经过》、证据8“消防证明”、证据9“交警证明”载明的内容均可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前述证据可认定涉案的21台电脑因车辆起火遭受严重火损。二、本案应当以托运人提交的索赔资料作为认定货损金额的依据。涉案的21台电脑在保险事故中已经全损,因此被保险人向货主即戴尔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即以戴尔公司出具的《索赔意图通知书》所记载的金额认定为损失金额。三、人保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59612.75元的保险赔偿金,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郎运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属于迟延履行债务,因此人保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人保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郎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中邮公司是承运人,郎运公司只是货运代办人,既不是缔约承运人也不是次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货损金额无法确认,人保公司按照保险行业惯例对损失进行公估,且因货损的货物已经灭失,实际也无法再启动价格鉴定程序,人保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郎运公司虽对原审判决部分事实的认定存在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认证不予成立,其上诉理由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中,人保公司陈述,讼争货物已经全部灭失,损失金额应当以戴尔公司出具的《索赔意图通知书》为准,如法院认为有残值,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照片,也仅有2台笔记本完好无损,人保公司同意扣除价值最高的两台,以此确定本案货损金额。如需根据《现场检验/调查记录》认定残值,则在扣除价值最高的六台笔记本外,剩余的损失也应由郎运公司承担。另查明,戴尔公司出具的《索赔意图通知书》中价值最高的六台笔记本电脑的价值分别为:编号为C00363016的笔记本,价值为6770.85元;编号为C00335980的笔记本,价值为5366.52元;编号为C00363827的笔记本,价值为4227.44元;编号为C00362923的笔记本,价值为3871.18元;编号为C00356074,价值为3422.72元;编号为C00358768的笔记本,价值为3411.39元。以上事实,有《现场检验/调查笔录》、《索赔意图通知书》以及本院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邮公司与郎运公司虽未就涉案货物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根据郎运公司出具的《2013.13货物货损事故经过》,郎运公司系受中邮公司委托承运涉案货物,而后又将货物交由车主李绍文实际承运,故郎运公司与中邮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中邮公司在其承运的货物遭受毁损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人保公司申请理赔,并出具《赔款收据及代位书》,人保公司由此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可以向郎运公司主张赔偿。本案双方对货物发生毁损并无争议,关键在于货物是全损还是存在残值即赔偿数额的问题。人保公司主张货物全损,其在经过查勘后,根据中邮公司按照全损索赔的《保险索赔通知书》和郎运公司出具的《2013.13货物火损事故经过》认定货物全损,并按全损向中邮公司支付了赔偿款。郎运公司主张货物存在残值,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则其作为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以及责任人,负有向收货人交货的义务,其应当对货物存在残值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郎运公司对此并未举证,且其在原审时陈述系根据中邮公司的要求,曾配合中邮公司向人保公司进行保险理赔,故郎运公司实际上对中邮公司向人保公司主张货物全损并理赔的事实是知情的,其未举证证明其曾在人保公司对货物核定损失时提出过异议。现证明讼争货物存在残值的依据仅有人保公司提交的《现场检验/调查笔录》,该笔录上列明货物残值为六台笔记本电脑,人保公司同意在扣除价值最高的六台笔记本外向郎运公司主张剩余损失,该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在扣除前述六台笔记本价值后郎运公司应向人保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为32542.65元,郎运公司并应自人保公司向郎运公司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人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人保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3426号民事判决;二、厦门郎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32542.6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314元,厦门郎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628元,厦门郎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冰宁审 判 员  师 光代理审判员  胡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美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