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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秦国兴与陆桂香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国兴,陆桂香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国兴,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秦国兴之妻。委托代理人陈国宝,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桂香,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马文升,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陆桂香之夫。委托代理人葛军,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国兴与被上诉人陆桂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3)中宁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国兴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霞、陈国宝,被上诉人陆桂香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升、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秦国兴与陆桂香系表兄妹。1994年,原中宁县某某厂号召职工集资建住宅楼房,当时秦国兴在县城有一套住房。陆桂香与其前夫王文义(已死亡)与秦国兴协商以秦国兴的名义集资购买一套楼房,集资房款由陆桂香与其前夫王文义提供。后来陆桂香分数次将房屋集资款交付给秦国兴,秦国兴以其名义将集资房款交到中宁县某某厂财务室。1995年,中宁县某某厂集资楼房竣工交付后,陆桂香与其前夫王文义对该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开始入住。2001年5月28日,秦国兴在中宁县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证号为中宁房证字第**********号房产证,将该房产证交给陆桂香前夫王文义。2001年9月,陆桂香前夫王文义意外死亡。2013年,中宁县宁安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宁县城总体规划要求及旧城改造需要,决定对中宁县某某厂家属院楼房进行征收。2013年7月23日,秦国兴与其妻李春霞找到中宁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家属楼的改造承建方),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同年7月24日,秦国兴之妻李春霞向陆桂香要回房产证未果,遂向中宁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申请挂失该房产证。2013年8月11日,陆桂香与中宁县宁安镇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置换)。故秦国兴请求:1.确认秦国兴与中宁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置换房屋产权归秦国兴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陆桂香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秦国兴虽提供了其向中宁县某某厂财务室交纳集资房款的交款收据和中宁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出具的该套房屋登记所有人为秦国兴的证明,但该套房屋自竣工交付后,由陆桂香装修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长达18年之久,且秦国兴将该套房屋登记并取得房产证后,交由陆桂香持有。秦国兴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自1995年至2013年7月份期间向陆桂香主张返还房屋的事实。按照公序良俗的价值标准,结合秦国兴与陆桂香系表兄妹亲属关系及证人证言等因素综合判断,有理由相信该套房屋系陆桂香出资,由秦国兴办理交款手续并以秦国兴的名义办理房产证的事实成立,该房屋产权应属陆桂香所有。鉴于陆桂香利用秦国兴系中宁县某某厂职工的身份购买取得该套房屋,现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取得一定的收益,陆桂香应当给予秦国兴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6万元为宜。关于秦国兴要求确认其与中宁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及置换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秦国兴的诉讼请求;二、涉案房屋的产权及安置补偿收益归陆桂香所有,陆桂香补偿秦国兴6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秦国兴负担3000元,陆桂香负担2800元。秦国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秦国兴提供缴纳集资款收据证明涉案房屋归秦国兴所有,陆桂香未提供证据证明集资款系其缴纳,原判仅依据陆桂香的陈述否定秦国兴缴纳的证据,将涉案房屋判归陆桂香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2001年5月28日,涉案房屋登记在秦国兴名下,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涉案房屋归秦国兴所有。原判没有依据不动产登记规定判决涉案房屋归秦国兴所有,而以公序良俗推理,将涉案房屋判归陆桂香所有错误。原判在陆桂香没有反诉的前提下确认涉案不动产及安置补偿收益归陆桂香所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不告不理的原则。陆桂香未提起反诉,原判却判决驳回秦国兴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的产权及安置补偿收益归陆桂香所有,陆桂香补偿秦国兴6万元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秦国兴是拆迁置换房屋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陆桂香负担。被上诉人陆桂香以对原判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无异议为由进行了答辩。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涉案房屋已被拆除,置换的房屋正在建设中。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自1995年竣工交付后,由陆桂香装修,陆桂香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生活至2013年7月,长达18年之久;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虽登记在秦国兴名下,但自2001年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证后,房屋所有权证一直由陆桂香持有,秦国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涉案房屋与陆桂香之间存在借用或租赁关系,亦不能证明自1995年陆桂香入住涉案房屋后至2013年拆除前,其向陆桂香主张权利,要求陆桂香腾退房屋。秦国兴对陆桂香持有涉案房屋产权证及涉案房屋由陆桂香装修居住生活至拆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以上事实,结合陆桂香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陆桂香基于与秦国兴系亲属关系,借用秦国兴名义集资购买涉案房屋,房屋产权证登记在秦国兴名下,实际所有权人应为陆桂香的事实。据此,原判认定秦国兴与中宁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并无不当。陆桂香虽未提出反诉,但原判从权衡双方利益、彻底化解双方之间纠纷的角度考虑,将涉案房屋判归陆桂香所有,陆桂香补偿秦国兴6万元亦较为妥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秦国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秦国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金芳审 判 员  孟佳鹏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学智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