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定松、武云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镇巴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7月21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周霞,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某,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康、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霞、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所属的陕fxxx蓝色三雅牌两轮摩托车途径镇巴县青水镇向家坪雷某某碎石厂时,将该碎石厂公路边的三块铁筛子搬上摩托车后盗走。2014年5月15日凌晨,李某某驾驶同一摩托车途径镇巴县青水镇向家坪村水电站时,将公路边的一台15kw发电机搬上摩托车后盗走。后李某某将以上盗得物品卖给镇巴县泾阳镇汉中四通再生资源回收站,得赃款227.8元。经鉴定,被盗三块铁筛子价格为人民币55.9元,被盗发电机价格为人民币118.3元。2014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邀约被告人武某某到西乡县城伺机盗窃。李某某携带其家中一手电筒和提前购买的绳子一根、彩条布一块,驾驶其所属的陕fhq676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武某某携带木棒一根,驾驶其所属的红色钱江牌125两轮摩托车(无牌照)。行至西乡县城关镇五丰村郭某某汽车修理店门前时,二被告人发现该汽修店门口堆放有大量汽车配件,经李某某提意后,二被告人将其中四架旧钢板、一个后桥总成、一个缸体、一个吊车用变速箱、一个汽车五档变速箱壳体、一个汽车中桥间壳、两个刹车毂(其中一个带阀栏)、一个带盆齿汽车插壳、一个前桥放入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驶离现场。当日五时许,二被告人将盗得的以上汽车配件变卖给西乡县堰口镇东渡村废旧回收经营者郭某甲,所得赃款1420元由李某某给二人均分。经鉴定,以上被盗汽车配件价格共计人民币4038元。2014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武某某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到西乡县罗镇水晶坪锰矿并提意盗窃。李某某携带同一手电筒和绳子,驾驶其同一三轮摩托车;武某某携带自家棉被一床,驾驶其同一两轮摩托车。次日凌晨,二被告人行至该矿矿区,将矿区内的八个矿车车轮、一台15kw电动机放入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驶离现场。当日清晨,二被告人将盗得的以上物品变卖给西乡县堰口镇水东村废旧回收经营者陈永华,所得赃款800元由李某某分给武某某395元,其自留405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821元。案发后,以上被盗物品均已发还失主。因二被告人称作案所用木棒一根、彩条布一块和棉被一床已遗失,故未能提取。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某某所得赃款1105已全部退缴。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西乡县看守所羁押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视频、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称重笔录、搜查笔录及视频、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郭某甲废旧收购站监控视频、镇巴县青水镇向家坪碎石厂监控视频、水晶坪锰业公司被盗物品价格证明及购买发票复印件、被盗发电机销货清单复印件、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鉴字(2014)14号、18号、27号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物证:手电筒一个、绳子一根、陕fhq676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陕fxxx蓝色三雅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红色钱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害人郭某某、董某某、雷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甲、刘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刘某甲、王某甲、杨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或独自盗窃被害人价值六千余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盗窃被害人价值近六千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对二被告人应以盗窃罪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结伙盗窃为共同犯罪,在两起共同盗窃中分别首起犯意,共同实施盗窃,均为主犯。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实施盗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从重判处,且不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武某某退缴了其所得的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交纳。)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42.8元,予以追缴;被告人武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5元,予以没收。三、作案工具:陕fhq676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陕fxxx蓝色三雅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红色钱江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手电筒一个、绳子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延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