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海珠、刘玉雯、梁战伟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珠,刘玉雯,梁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珠,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2001年9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0月26日减刑释放;2012年5月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3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玉雯,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太原市。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梁战伟,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阳曲县。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珠、刘玉雯、梁战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珠、刘玉雯、梁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海珠、刘玉雯、梁战伟及”小胖”(身份不详,现在逃)为了让被害人吉某联系其朋友”发财”(身份不详),驾驶车辆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滨河城小区门口强行将被害人吉某带上车,期间,被告人刘玉雯、梁战伟对被害人吉某拳打脚踢,胁迫其去太原市迎泽区文庙附近的”发财”家找寻”发财”未果,后三名被告人又将被害人吉某带至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要求其继续联系”发财”。直至次日10时许,被害人吉某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将其解救。经诊断,被害人吉某头颈部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吉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作案驾驶车辆照片、非法拘禁场所照片,公安机关调派出动单,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海珠、刘玉雯、梁战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珠、刘玉雯、梁战伟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海珠、刘玉雯、梁战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珠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同,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二、被告人刘玉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三、被告人梁战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晋冬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人民陪审员 菅俊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文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