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3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汤明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汤明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3540号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一段28号。法定代表人陆建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思洋,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汤明俊。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担保公司)与被告汤明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房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思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房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因购买房屋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成都第四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建行省分行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以上合同约定:1.原告为购房向建行成都第四支行借款45万元,应被告请求,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被告用上述贷款购买成都市武侯区吉福村、顺江村“蓝光金楠府”房屋一套;3.被告用所购住房作为反担保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贷款行已依合同约定划付了款项。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1月26日,因被告一直未按期还款,贷款行以被告拖欠贷款、严重违约为由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及利息、终止借款合同,并要求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共计441864.68元。原告于当日向贷款行支付了上述款项。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承担担保责任代其清偿给银行的贷款本息共计441864.68元及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违金135000元、律师费24343元、公证费300元;3.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吉福村、顺江村“蓝光.金楠府”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汤明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住房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住房担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汤明俊身份证,证明住房担保公司、汤明俊的主体资格;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汤明俊因购房向建设银行借款的事实,住房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汤明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住房担保公司为汤明俊进行了担保的约定;4.《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明汤明俊将所购房屋抵押给住房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5.《提前收回个人贷款通知书》,证明银行对汤明俊未按期还款的行为提前收回贷款的事实;6.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方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保全公证费发票、国内快递单据公证书,证明汤明俊违约,没有按时归还银行贷款,贷款人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被告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7.《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为维护权益住房担保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被告汤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住房担保公司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住房担保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住房担保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7日,汤明俊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建行第四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其主要约定有:1.建行第四支行向汤明俊发放贷款45万元,该借款用于汤明俊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吉福村、顺江村蓝光.金楠府房屋(以下简称“蓝光.金楠府”房屋)。2.借款期限为20年,从2012年9月7日至2032年9月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合同落款处经建行第四支行盖章,汤明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第四支行依约履行了划付约定款项的义务。另查明,建行省分行(即甲方)与住房担保公司(即乙方)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在一定期间内因购买房产而向甲方申请贷款的不特定的借款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间,因甲方向经乙方同意提供担保的不特定借款人发放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或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项下的首笔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经建行省分行、住房担保公司盖章予以确认。2012年9月10日,汤明俊作为抵押人与住房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住房担保公司为汤明俊向建行第四支行的45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汤明俊将所购房产抵押给住房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如因汤明俊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导致住房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住房担保公司可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2.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住房担保公司代汤明俊偿还给银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公证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催收费等费用)及住房担保公司行使债权及抵押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另《反担保合同》第十条载明“甲方(即汤明俊)违反以下约定,应向乙方(即住房担保公司)支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总额30%的违约金:……2.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且乙方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合同经住房担保公司盖章,汤明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但住房担保公司与汤明俊未就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汤明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2015年1月12日,建行第四支行向岳隆军邮寄《提前收回个人贷款通知书》,称截止2015年1月12日,汤明俊已连续6期未依合同约定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汤明俊在2015年1月20日前归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426895.46元,截止2015年1月12日利息13573.94元。因汤明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建行第四支行于2015年1月26日向住房担保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住房担保公司按协议规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汤明俊所欠的截止2015年1月26日的剩余贷款本金426895.46元、利息14969.22元,公证费300元,以保证建行第四支行的债权的实现。接到通知后,住房担保公司于当日向建行第四支行支付了该笔款项。同日,建行第四支行向住房担保公司出具《证明》,确认住房担保公司代为清偿汤明俊所签的贷款本息共441864.68元、公证费300元,该笔贷款已结清。住房担保公司代偿了相关款项后,因向汤明俊催收未果,于2015年3月1日与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代为处理追偿权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费24343元。2015年4月7日,住房担保公司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11月5日,原告的企业名称“成都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被准予变更工商登记为“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汤明俊与建行第四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汤明俊与住房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在建行第四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汤明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行第四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住房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住房担保公司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建行第四支行代汤明俊偿还借款本息441864.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住房担保公司要求汤明俊支付已代其向建行第四支行偿付的贷款本息441864.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因汤明俊未按《借款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履行其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汤明俊应向住房担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汤明俊与住房担保公司在《反担保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如汤明俊违约且住房担保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汤明俊应向住房担保公司支付贷款总额45万元的30%的违约金即135000元,故对住房担保公司要求汤明俊给付违约金1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公证费,因汤明俊与住房担保公司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包含了住房担保公司行使债权及抵押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而住房担保公司已向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4343元,向建行第四支行支付了公证费300元,故住房担保公司要求汤明俊支付本案律师费24343元、公证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蓝光.金楠府”房屋优先权问题,住房担保公司与汤明俊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汤明俊以其新生街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但双方并未就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虽然住房担保公司与汤明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但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住房担保公司并不能对“蓝光.金楠府”房屋享有优先权,对住房担保公司主张就该房屋享有优先权,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住房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明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441864.68元;二、被告汤明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5000元;三、被告汤明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4343元、公证费300元;四、驳回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汤明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5元,减半收取4908元,由被告汤明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待被告汤明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