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侯凌燕诉被告王素珍、侯勇、侯海燕、刘凤珍、周洪涛、侯雪茹、侯雪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凌燕,王素珍,侯勇,侯海燕,侯雪莲,侯雪茹,刘凤珍,周洪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523号原告侯凌燕。委托代理人蒋家龙。被告王素珍。被告侯勇。被告侯海燕。(未到庭)被告侯雪莲。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被告侯雪茹。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被告刘凤珍。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被告周洪涛(曾用名侯丰涛)。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原告侯凌燕诉被告王素珍、侯勇、侯海燕、刘凤珍、周洪涛、侯雪茹、侯雪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立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岩、人民陪审员姜乃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凌燕及委托代理人蒋家龙,被告王素珍、被告侯勇、被告刘凤珍、周洪涛、侯雪莲及侯雪茹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海燕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判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有效;判令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柳条湖街1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配合原告更名过户。被告王素珍辩称,柳条湖街1号房屋是侯凌燕拿一部分钱进行的房改。侯勇让我和我老伴去他家住,但我老伴不愿意在侯勇家住,侯凌燕又拿钱在侯勇家附近盖的平房让我们居住,我和老伴把房子卖给侯凌燕了,后来我老伴去世了,我到侯凌燕家住了。我同意过户。被告侯勇辩称,柳条湖街1号房屋房改时,我和侯某某在外地,这钱不是我们俩交的,到底是谁交的我不清楚,听我母亲说是我大妹妹侯凌燕交的,但后来听说父母交了一部分,侯凌燕交了一部分。盖平房的钱是我先拿的,但后来我父亲把钱还我了。对于该房屋开过家庭会议,我和大哥都不要,我父亲说再去问我两个妹妹,再后来听说卖给侯凌燕了,大约是1999年,在我父亲去世之前卖的。我同意我母亲的意见。被告侯海燕未到庭,对于原告诉状未做答辩。被告刘凤珍、周洪涛、侯雪茹、侯雪莲辩称,不同意原告起诉请求。因侯某某生前说过要买该房屋给他的大儿子,我们对收条有异议,某某老人是知识分子不可能不会写字,而收条却是让别人代写的。房改到底谁花的钱不清楚,是否是买卖关系也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素珍与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婚后生育长子侯某某,次子侯勇、长女侯凌燕,次女侯海燕。其长子侯某某与被告刘凤珍系夫妻关系,其婚生长子周洪涛(曾用名侯丰涛),长女侯雪莲,次女侯雪茹。某某于2001年10月28日因病去世。侯某某于2007年5月9日去世。在被告王素珍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其通过房改方式购买坐落于原于洪区柳条湖街1号私房,其建筑面积为79.8平方米,该购房款系的原告与父母共同出资形成。该房屋于1992年11月27日由房产部门颁发放房屋证照,现登记为某某名下。经被告侯勇及被告王素珍证实,当时为出卖房屋而开家庭会议,其他人放弃购买权,由原告购买,并于1999年7月7日由某某代写收条,收条内容载明,兹收到侯凌燕买房款伍万元整,由被告王素珍捺手印。庭上,被告王素珍、侯勇对该证据无异议,庭上原告提供侯海燕的书面证明,其内容实质证实,原告与父母曾在1999年期间达成买卖协议。现该房屋由原告侯凌燕与被告王素珍共同居住。现原告因对房屋转让登记问题发生纠纷,故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收条、证明、介绍信、死亡证明、干部卡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父母是否存在房屋买卖行为的真实性及效力性问题。所谓房屋买卖一般存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支付价款及交付房屋等主要行为特征,但本案系在亲属间所产生的交易,且时间距审判时间较为久远,故直接的显见的明确的规范的证据,在本案中并非集中。被告侯勇、侯海燕系属对于房屋有利害关系,且有权利的购买者。但据侯勇陈述长子、次子都不买该房,且被告侯海燕证实该房屋系原告所购买,在链接上述两个陈述内容,并结合房主之一的被告王素珍的陈述及收条的证据,整体分析,在其他被告并无充分证据的情形下,应当确认原告与父母买卖房屋的行为客观存在,且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所有权问题,因买卖合同系属债权合同,只有通过户登记方可取得所有权,此为显见的法律常识,对其该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过户问题,因原告与父母之间的买卖房屋行为成立且有效,故理应当由父母协助其办理转让登记手续,但其父亲已去世,从法律角度分析应由父亲的继承人承受该义务,一般而言应由父亲的子女履行义务。现因侯某某已去世,故应由侯某某的继承人即刘凤珍、周洪涛、侯雪茹、侯雪莲履行过户义务,并且另包括出卖人之一的王素珍及某某的继承人侯勇、侯海燕均应履行上述义务。因一部分被告同意过户,而且另一部分被告属于转继承后所产生的诉讼当事人,在原告不能澄清买卖房屋事实的前提下,其发生困惑及疑虑属人们正常的思维方式,并无过错,故本院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负,此谓符合公平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凌燕与被告王素珍、某某房屋买卖行为有效。二、被告王素珍、被告侯勇、被告侯海燕、被告刘凤珍、被告周洪涛、被告侯雪茹、被告侯雪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侯凌燕办理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现皇姑区)柳条湖街1号房屋(建筑面积79.8平方米)更名过户手续,更名过户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侯凌燕承担。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8元,由原告侯凌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立刚审 判 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姜乃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晓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