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开民一初字第95号史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原告史某某,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苏日,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都仑区前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二十三号街坊17栋55号。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油房村一村小组。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史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史某某负担150元。审判员 白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