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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二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乔梅芹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梅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二初字第00069号原告:乔梅芹,女,灵寿县人。委托代理人:乔建军,男,灵寿县人,系原告哥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磊、赵伟强,该公司职员。原告乔梅芹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春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梅芹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建军,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2015年2月20日卢某某驾驶该车遇情况措施不当,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7300元、鉴定费1300元、拖车费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一份,用于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2、灵价交鉴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于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车损情况。3、河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1张,用于证实因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鉴定费。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用于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所支出的施救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不合理;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及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认可,另外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5时20分许,卢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遇情况措施不当,驶入公路西侧沟内,造成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灵寿县汇力汽车救援中心(以下简称汇力救援中心)对冀A×××××号车辆进行施救,施救费300元。事故车辆由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财产损失价格鉴定。2015年3月20日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灵价交鉴字(2015)第0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冀A×××××号车辆损失金额为37300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估公司)对冀A×××××号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广源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36336元。另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石家庄安联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救援公司)出具的数额为1000元的拖车费发票一张,被告对该发票不认可。另查明,原告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就冀A×××××号车辆的损失金额,原、被告均认可广源公估公司确定的36336元的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汇力救援中心施救的拖车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庭后提交的安联救援公司施救费1000元,被告不认可,而其当庭又未主张,因此本院对该发票不予确认;鉴定费13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梅芹车辆损失费36336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37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春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翟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