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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陆某某、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96年6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因吸毒于当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因吸毒于当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陆某某去到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横沙路段**号之一**石材店,盗得被害人钟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第四套连码人民币1套、第五套连码人民币1套、足金金佛1个(均无法核价)。破案后,上述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2014年9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伙同“高老”(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去到中山市沙溪镇锦绣沙溪住宅小区**卡“****”店,由被告人黄某某及“高老”负责望风,被告人陆某某进入店铺盗得被害人余某某的现金人民币708元及惠普牌Slate21-S100型一体电脑2台(共价值人民币3900元)。破案后,上述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2014年9月11日,公安人员在沙溪镇兴沙路口对面一出租屋202房内将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平面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登记表及手印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余某某提供的收支登记本,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4)16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沙溪公(司)鉴(痕)字(2014)51号、50号痕迹鉴定书,盗窃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陆某某和黄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告人陆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陆某某退赔被害人钟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第四套连码人民币1套、第五套连码人民币1套、足金金佛1个;责令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退赔被害人余某某现金人民币708元及惠普牌Slate21-S100型一体电脑2台的价值人民币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国荣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兆诗曾荣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