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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吴贵兰与郑持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贵兰,郑持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403号原告:吴贵兰,女,汉族,1970年4月15日出生,四川省达县人,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达芳甜,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又红,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郑持东,男,汉族,1967年2月2日出生,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开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何晓东,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勇,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鹏,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贵兰的委托代理人达芳甜,被告郑持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吴贵兰的诉讼请求为:⑴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6918.49元(实际应为142585.85元),其中医疗费28841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54.12元、误工费11433.33元、护理费385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以上费用合计142585.85元。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郑持东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4年10月8日21时45分,被告郑持东驾驶粤S4M8**号车从东莞市虎门镇大宁小学往北栅方向行驶,途经虎门镇大宁宁馨北路天德园路段时,与对向由案外人温某某驾驶的搭载原告吴贵兰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温某某和原告吴贵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郑持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贵兰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粤S4M8**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郑持东。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4M8**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原告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10日在东莞曙光光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产生的住院医疗费为27134.5元,住院当天的门诊费1706.5元,共计28841元。各方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为本案原告垫付8000元以及为另一名伤者温某某垫付的2000元无异议。被告郑持东提供“收条”显示为本案原告和另一名伤者温某某垫付30681元,原告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数额包括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为本案原告及另一名伤者垫付的10000元。原告提供“收条”见证人肖某某的银行对账单,但该账单并不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的支付人员及数额。经本院发函至东莞曙光光华骨伤医院查询原告住院费用的交纳明细,该院回函表示无法确认交纳按金人员的信息。5.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根据《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二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出院后适当进行左肩关节康复锻炼……拆除固定物住院费用约需七千元。”本院对于该项诉请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本项费用按照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33天=3300元。7.营养费:原告诉请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1)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城镇户口,事发时年满44周岁,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2598.7元/年×10%×20年=65197.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原告受伤后陈述其有4个兄弟姐妹,原告对此述称其被养父养母抱养,与亲生父母没有扶养关系,故亦未诉请亲生父母的扶养费。其养父母生育一个孩子,其余兄弟姐妹是亲生父母所生。原告的称述合理,根据其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李某某,事发时年满78周岁,需要扶养5年,由原告及其兄弟共2人共同扶养;其儿子温某甲,事发时年满13周岁1足月,需要扶养4年11个月,由原告及其配偶共2人共同扶养。本项费用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为:24105.6元/年÷12个月×59个月×10%+24105.6元/年÷12个月×1个月×10%÷2=11952.36元。以上两项合计77149.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诉请18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项费用参照事故发生同期东莞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予以计算。误工时间自事发之日至休息日止(即2015年1月10日)共94天,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94天=4104.67元。1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是蒲某某,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条、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于本项主张不予确认。本院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予以计算:50元/天×33天=1650元。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3人参与处理事故,各误工10天,本院酌定按照3人误工5天计算:1310元/月÷30天/月×3人×5天=655元。14.交通费:原告诉请1500元,考虑到原告处理事故必然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温某某受伤,被告郑持东事故后分别向两名伤者垫付费用。因两名伤者是夫妻关系,原告同意对被告郑持东垫付的费用不做划分,作为全部垫付给原告的费用先在本案中进行扣除。另,原告同意交强险先赔付给原告,剩余部分再赔付给案外人温某某。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相对于粤S4M8**号车而言,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承保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的部分,按照被告郑持东在该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由承保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持东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上述第4-7项损失共计3964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2964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按照被告郑持东的事故责任承担80%为23712.8元。上述第8-14项损失共计91159.43元,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吴贵兰124872.23元。原告主张被告郑持东垫付的费用中包含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给两名伤者的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确认被告郑持东为事故的两名伤者垫付30681元。因无法确认两名伤者各自使用多少钱,原告同意该部分费用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不予划分,全部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向原告赔偿84191.23元。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持东已经垫付的费用可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另行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4191.23元给原告吴贵兰;二、驳回原告吴贵兰对被告郑持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贵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贵兰负担20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元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麦玉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