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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邵阳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邵阳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钟成华,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邵阳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437号市委大院和一宝庆山庄。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颜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邵阳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邵阳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在经营过程中缺少资金,于2011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约定的归还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按月息3%计算利息。同年10月29日,被告邵阳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每月利息5000元人民币。两笔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均未予以偿还。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经过核算,两笔借款本金与利息总计为480000元,被告邵阳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并承诺该年春节前归还50000元,节后自2013年3月起每月归还2万元整,按月息3%计算利息。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再次失信。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对借款再次进行清算,被告邵阳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本息655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期限2014年10月31日,按月息3%计算利息,被告颜某某以个人财产抵押担保。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被告于2011年10月向原告共借款3500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均借故拖延,归还期限到后,被告除出具借条外,至今未归还任何本金与利息。被告颜某某是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对这两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就被告邵阳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邵阳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止,顺延照计);2、被告颜某某以其财产对被告邵阳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4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颜某某于2011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杨某某借现金200000元,约定利息3份,按月还息;2011年10月29日,被告颜某某、邵阳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颜某某、邵阳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82000元,约定月利率3%,且被告颜某某承诺按期归还;2013年10月31日,被告颜某某、邵阳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陆拾伍万伍仟元整,约定月息3%,颜某某承诺以个人财产抵押担保。2、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及银行明细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杨某某于2011年10月12日从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中取款100000元,2011年10月26日从其账号中取款50000元,以上两笔共计150000元。3、证人刘布贤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刘布贤于2011年10月15日凑了200000元借给杨某某。当时杨某某告诉刘布贤是春秋旅游公司老总颜某某要找杨某某借伍拾万元,月息3分,因杨某某钱不够,故找刘布贤借钱。4、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5、颜某某的公民信息查询复印件、邵阳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邵阳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颜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邵阳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原告于2011年10月15日从刘布贤处筹集200000元并于次日将上述200000元借给了被告邵阳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双方约定月息3%,2012年10月15日归还。被告颜某某于2011年10月16日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表述为:“借杨某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归还日期:2012.10.15,利息3分,按月还息,借款人:颜某某。”2011年10月29日,被告邵阳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每月利息5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颜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邵阳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印章。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本付息。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经过核算,两笔借款本金与利息总计为482000元,被告邵阳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3%,颜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邵阳市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印章。被告颜某某在该《借条》中承诺该年春节前归还50000元,节后自2013年3月起每月归还2万元整。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再次失信。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对借款再次进行清算,被告邵阳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本息655000元,被告邵阳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归还期限2014年10月31日,月息3%,被告颜某某在借条中承诺以个人财产抵押担保。此后,两被告依然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邵阳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颜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借给被告邵阳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350000元,而被告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故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邵阳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条来看,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该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6%的四倍来计算原告借款的利息损失,被告邵阳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杨某某的利息计算为:其中200000元自2011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为36个月,该200000元的利息为157440元(200000×6.56%÷12×4×36=157440元);其中150000元自2011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为36个月,该150000元的利息为118080元(150000×6.56%÷12×4×36=118080元)。以上两笔利息合计为275520元。原告要求按月息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某某承诺以个人财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对被告邵阳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颜某某对被告邵阳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某某的借款350000元及利息27552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以月利率2.18%,自2011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顺延照计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150000元,以月利率2.18%,自2011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顺延照计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颜某某对被告邵阳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55元,由被告邵阳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3275元,被告邵阳春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晓光审 判 员  饶 群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旻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