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冷国君与李铁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国君,李铁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冷国君,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被告李铁良,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原告冷国君诉被告李铁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泽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向他借款2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为他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口头约定2014年秋天还款。此款经他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他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24,5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拖欠他欠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辩称:此笔欠款是他拖欠承包原告土地的承包费,因土地面积不足,所以他要求扣除相应部分,余款他同意给付,但请求缓期。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过审理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口头约定2014年秋天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本息合计24,5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4,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积极的偿还欠款,其不能如此是违法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此款是拖欠原告的土地承包费且土地面积不足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铁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冷国君欠款本金20,000元;二、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月利率15‰),自2014年1月9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李铁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泽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