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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吴松元与李秀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松元,李秀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松元。委托代理人吴亚峰。委托代理人张荣安,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珍。委托代理人王俪臻,沧州市运河区西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松元、李秀珍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4日17时30分左右,马新华被原告吴松元驾驶机动车撞伤。马新华的妻子被告李秀珍到现场后对原告进行抓挠,另有其他随行人员踹原告吴松元腰、背等部位。当日,原告到高阳县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反应、腰4椎体前滑脱、L3-SI椎间盘膨出、左眶内壁凹陷、双眼老年性白内障(初期)、右眼玻璃体混浊、右眼黄斑变性。期间,原告于同年4月17日到保定市第一医院检查发生医疗费729元。原告于同年5月2日出院,住院18日,发生医疗费6933.2元,出院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吴亚峰护理。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任丘市公安局对原告吴松元损伤评定,确认其损伤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为轻微伤;腰部损伤为陈旧性损伤。同年6月24日任丘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李秀珍对原告吴松元抓挠,致原告轻微伤后果,决定对被告李秀珍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公安局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高阳县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患者费用汇总表、住院收费收据、保定市第一医院磁共振(MRI)检查报告、门诊收费收据、原审法院自任丘市公安局出岸派出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新华被原告吴松元驾驶机动车撞伤后,被告李秀珍作为马新华的妻子,本应依法维权,却采取不恰当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李秀珍的行为存有过错,应当对原告吴松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调取的事故过程监控录像显示,另有其他人员殴打原告,被告自述与其他殴打原告的人员不认识,原审法院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依据该法规定,被告李秀珍与其他致伤原告人员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第二款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吴松元有权要求被告李秀珍赔偿其损失,被告李秀珍如认为支付了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有权向其他殴打原告的人员追偿。被告李秀珍辩称原告的伤系原告自己造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出示原审法院自任丘市公安局出岸派出所调取的郭凤山、李某、马开亮的询问笔录,经查,此三人均陈述没有人殴打原告,但原审法院调取的事故过程监控录像明显显示有其他人员殴打原告,亦无原告自伤的行为举动,此三人的陈述与监控录像显示的内容不符,有失客观,且此三人与被告均为同村村民,其陈述的原告自伤行为有悖常理,可信度较低,不足采信。对被告主张原告自伤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吴松元主张医疗费7662元,有高阳县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患者费用汇总表、住院收费收据、保定市第一医院磁共振(MRI)检查报告、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为4949.26元(2013年河北省租赁行业平均工资37635元/年÷365日×48日),仅提供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从事租赁业。根据原告系农村居民的情况,对其误工费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年标准计算,支持1797元(13664元/年÷365日×48日)。原告主张护理48日,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据原告伤情,原审法院酌定其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8日,标准按2013年河北省全省在岗平均工资42532元/年计算,支持原告护理费2097元(42532元/年÷365日×18日)。综上,确认原告损失为12456元。对以上损失,综合考虑原告具有××情节,其医疗费中有××的事实,酌定原告损失70%由被告李秀珍承担,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松元87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吴松元承担149元,被告李秀珍承担126元。宣判后,吴松元、李秀珍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吴松元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确认的原告损失总额12456元,未包括原告提交法庭的任丘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鉴定费收据240元。而这份收据的原件(N03923881号)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立案时即向法庭提交并已实际支出,在起诉状中有诉求,一审判决不计入损失是不合适的。二、一审判决认为“……综合考虑原告有××情节,其医疗费中有××的事实,酌定原告损失70%由被告李秀珍承担,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这一认定缺乏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原告)所谓的××是指腰部损伤。而高阳县医院的病历及用药清单清楚的证明:原告并未治疗陈旧性疾病,事实是被李秀珍叫来的人飞起一脚,踹在上诉人的腰部左侧,即有新的打击,已经不疼的腰部又重新痛了起来。对腰部进行检查是必要的,对于治疗新外伤的用药,理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支付,酌定“30%由原告自行承担”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道理的。三、上诉人(一审原告)系多年从事拖拉机出租业务的专业户,一审判决用农、林、牧、渔业的人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不合适。上诉人家有三台拖拉机,自己种的土地只有“口粮田”几亩。村民和村委会、乡政府都知道上诉人三台拖拉机并不是为了自己种地,而是专业进行外租。比如,本案涉及到2014年4月14日下午路过被上诉人家门口时与之发生交通事故就是从雄县孤庄头村为租户王玉珠、王玉三、张记昌等作业结束返回家的途中。不是为了自家种地就不能按农、林、牧、渔业的人均工资。用这样低的赔偿标准,没有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秀珍辩称,吴松元的身体伤害与李秀珍无关,当时李秀珍作为老年妇女抱着一周八个月大的孩子,这种情况下李秀珍与吴松元发生身体接触,但是不能证明吴松元的伤是李秀珍造成的。根据一审法院对派出所调取的数份案件证人询问笔录均可证实,吴松元的伤害是自己打自己造成,与李秀珍无关。吴松元提交的录像带也只是显示出李秀珍当时一手抱孩子一手拽他,录像带也不能证明李秀珍对吴松元造成身体伤害,所以综合本案证据,李秀珍认为吴松元的伤情与李秀珍无关,请法庭驳回吴松元的上诉。李秀珍上诉理由是:2014年4月14日下午6时被上诉人开车撞伤上诉人的丈夫和由其丈夫抱着的外孙女。案发现场离上诉人经营门市比较近,所以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久,上诉人就赶到现场,上诉人先抱起摔在地上哇哇直哭的外孙女(当时孩子只有一周八个月大),然后上诉人看到自己丈夫倒在地上昏迷不醒,于是上诉人一手抱着孩子,一手拽着肇事方被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先报警给丈夫看伤。在此期间周围人越聚越多,几乎把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伤者都围在了中间,当时被上诉人说:“车我不要了,没钱看病”。自始至终上诉人都没有动手打或抓挠被上诉人。上诉人只是拽着被上诉人胳膊不让其离开现场。上诉人在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也是如实讲述现场情况。上诉人在笔录中只说过”拽”着被上诉人,根本没讲过“抓挠”被上诉人。任丘市公安局对被上诉人的损伤评定为:其伤情为钝性外力所致轻微伤。这显然是“抓挠”不能办到的伤情。公安局的损伤评定报告自相矛盾,依法不予采纳该份损伤评定报告。再者一审法院调取的监控录像上面,影像内容明确显示: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并且被上诉人被围在人群当中,最后被上诉人坐在地上的电线杆子上自己打自己,引来看热闹的群众更多了。在能辨析的整个录像过程中,均不能显示有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情况。即使录像中显示有第三者殴打被上诉人,那也与上诉人无关,所以整个侵权责任与上诉人无关。并且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现场证人,均可证明被上诉人有自伤行为,被上诉人为了在事发当场逃脱责任,不给伤者看病,所以才自伤、自残。综上,请驳回吴松元的诉讼请求。吴松元辩称,一、上诉人李秀珍诉称.”自始至终上诉人都没动手打或抓挠被上诉人”是假话。从录像1(17:50:15一17:52:38)中证实李秀珍第一个到达现场后,有对吴松元进行扇打的情节。李秀珍在公安有承认的笔录和罚款300元的处罚。上诉人李秀珍是在向法庭说假话。二、上诉人李秀珍诉称:即使录像中显示有第三者殴打被上诉人(吴松元)那也与上诉人无关,认为整个侵权责任与上诉人无关是没有道理的。在一审的相关材料中,自称被李秀珍及其亲属电话叫到现场的人就有6个人。有李秀珍的儿子及儿媳马云鹏和寇婉茜、李秀珍的父亲李乐、弟弟李创业,马新华的哥哥马占华、胜鑫家具厂的雇工周某(在交通事故案中胜鑫家具厂出具了其工资表),这6人与其系或有关,李秀珍先对吴松元扇打后,又打电话叫来几个人殴打,李秀珍是组织者和共同侵权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与其他侵权人共负连带责任是合理合法的,李秀珍在一审中出示的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吴松元”自己打自己”的全是伪证人!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录像不仅清楚地显示有多人对吴松元进行扇打、踢腰部,根本没有自己打自己的情节。这三份证明材料全是伪证!一审法院对此情节和责任人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情节后依法驳回李秀珍的上诉。二审审理期间,李秀珍申请证人周某、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吴松元伤情系自伤所为,与李秀珍无关。在庭审中,经过当庭向二名证人核实,其证人证言与《询问笔录》一致。吴松元经质证认为,对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秀珍致吴松元受伤的事实,已经任丘市公司局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任公(出)行罚决字(2014)第0660号}予以确认,现李秀珍上诉称吴松元的伤系其自己造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出示任丘市公安局出岸派出所调取的王金斋、马占华、张建平、马开亮、郭凤山等人的询问笔录,上述人员的陈述及周某、李某的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符,在李秀珍不能提供证据推翻或反驳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本院对李秀珍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吴松元的赔偿标准问题。吴松元提供了高阳县小王果庄乡魏家庄村委会并加盖有高阳县小王果庄乡政府印章的证明,拟证明其工资标准应按河北省租赁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但因两级组织开具的证明中载明吴松元有东方红-350拖拉机一辆,其余两辆为吴亚峰所有,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吴松元从事租赁业。原审以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吴松元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吴松元主张的任丘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收据240元,因不是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另外,李秀珍认为吴松元存在病伤混治的事实,因其未对吴松元用药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对李秀珍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以吴松元具有××情节,医疗费中有××的事实,酌定吴松元损失70%由李秀珍承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吴松元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二、李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松元各项损失共计12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吴松元负担95元,上诉人李秀珍负担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吴松元负担80元,上诉人李秀珍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穆庆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靳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