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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丁心波、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丁心波,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4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6**2-0。负责人张博,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伟、李娟芳,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心波,���,1968年5月7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华山镇,机构代码证78**-8。法定代表人董文芳,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福昌,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丁心波、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福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丁心波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采购卡),被告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因被告违约逾期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丁心波偿还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657545.51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11月9日止,2014年11月10日至被告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丁心波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心波辩称,1、原告为被告丁心波办理的采购卡属于个人信用卡,而非单位商务采购卡,明显违反了《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商务采购卡是指商业银行与政府部门、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签订合同建立采购支出报销还款关系,为其提供采购支出相关服务的信用卡”的规定。被告在办理信用卡业务时,原告没有向其说明采购卡和个人信用卡的区别及相关规定,也没有对合同条款中滞纳金、手续费等内容向被告尽到详细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合同及业务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2、原告不应收取滞纳金。根据《���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因此银行主张的滞纳金不在法律保护范围。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方法,《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作了规定,应当按该办法规定的方法计算。该办法对透支利率已含有惩罚性质。所以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本案原告将上期已欠滞纳金纳入当期滞纳金计算基数,这种将滞纳金重复计算的方法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也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再次,滞纳金作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一种违约金,不能明显超过原告实际损失,而原告已经计收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也不存在其它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应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丁心波。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采购卡分期透支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的前提下,原告为购买被告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产品或服务且有分期付款需求的借款人提供贷款用以支付产品或服务款的采购卡分期透支业务,贷款期限为6个月,分6个月等额偿还,每月偿还贷款金额六分之一,分期透支手续费率为3.5%。经原告批准,原告为所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的借款人核定循环担保授信总额度为800万人民币,被告按担保分期付款总额20%的比例缴存保证金,并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当借款人未按《中国光大银行采购卡领用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由被告娇贝尔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含借款人未清偿的款项,包括但不���于本金、利息、服务费(取现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滞纳金和超限费,以及原告实现该债权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娇贝尔公司按约向原告缴存保证金160万元(800万元x20%)。2013年3月5日,被告丁心波(被告娇贝尔公司客户)等六人向原告递交采购卡申请表,申请领用中国光大银行(采购)信用卡,用于采购被告娇贝尔公司服装产品的付款。申请表所附《中国光大银行采购卡领用合约》约定:采购卡领用人同意按照分期还款方式偿还采购卡欠款,每月为一期,每期还款金额相同。除原告与第三方另有约定外,分期还款手续费根据交易金额及分期还款数计算由采购卡领用人缴纳。采购卡领用人未在还款期内应还款项的,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并按应还款项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还款顺序为服务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滞纳金、利息、本金。被告丁心波在采购卡申请表签字,声明已阅读并了解申请表中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中国光大银行采购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约定。同日被告娇贝尔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按照《采购卡分期透支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条件,对借款人被告丁心波在授信额度内发生的借款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丁心波采购卡申请经原告审核通过,原告向被告丁心波出具交易确认请款单,确认采购卡分期业务交易金额100万元,分期期数6期,分期手续费率3.5%,手续费由被告丁心波承担,被告丁心波在该交易确认请款单上签字。原告即为被告丁心波办理了卡号为62×××91的信用卡,��用卡开通后,被告丁心波多次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并陆续部分还款,2014年6月3日,原告将被告娇贝尔公司缴纳的160万元保证金(已产生利息51723.6元)中的516975.28元进行扣划,用于支付被告丁心波欠付款项。截止到2014年11月9日,被告丁心波尚欠本金511194.97元,利息36940.93元、滞纳金109409.61元,合计人民币657545.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卡申请表及《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中国光大银行采购卡领用合约》,交易确认请款单,采购卡分期透支业务合作协议,担保承诺函,信用卡账单,欠款明细,本金信息情况统计表,保证金扣划情况统计表,利息、滞纳金计算依据,利息、滞纳金计算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心波的签订的《光大银行采购卡领用合约》及原告与被告娇贝尔公司签订���《采购卡分期透支业务合作协议》,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心波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理应在规定时间内偿还欠款,被告娇贝尔公司亦应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丁心波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违规为被告丁心波个人办理单位商务采购卡,且未对相关约定条款尽到详细明确的告知义务,双方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被告丁心波作为被告娇贝尔公司的客户,在原告处办理用于特定消费(采购被告娇贝尔公司服装产品)的个人信用卡,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采购卡申请表中签字声明的行为,应视为对信用卡合同约定内容的同意。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滞纳金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信用卡业务与普通的商业银行贷款业务在核��、放贷、担保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制订了专门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管理银行卡业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信用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原告依据该办法制订的信用卡合约约定滞纳金、利息等条款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按约定严格履行。被告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8号)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批复》是针对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2)298《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做出的批复,该批复与现行的中国��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法律依据。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与被告丁心波在双方信用卡合同(主债务合同)中未进行该项约定,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它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心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4年11月9日的欠款人民币657545.51元,并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告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丁心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9415元,由被告丁心波、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智勇代理审判员  韩 雨人民陪审员  陈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伟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