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商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青岛保税区玫德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昌海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保税区玫德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昌海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商初字第1625号原告青岛保税区玫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区。法定代表人李蛟业,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政玉,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昌海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本河,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永业,山东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传昌,男,汉族,户籍登记地天津市西青区。原告青岛保税区玫德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昌海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合作伙伴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铜质原材料,并签订了相关合同。合作过程中,被告多次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已经拖欠货款累计353626.2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利息以及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53626.21元及逾期利息加违约金共计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对进货的事实和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且被告没有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第二,原告2014年2月23日交付的铜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加工品成为废铜,被告无法从该批加工品中获利,损失加工费21104元,该损失应有原告承担。第三,2014年8月4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废铜893.5公斤,价值45670.87元,应从货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合作伙伴关系,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2月23日和2014年2月26日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铜杆等原材料供被告加工产品。合同第七条约定,一方违约应按本合同标的额的2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3日给被告送货20mm铜杆5276公斤,计价款269656.37元,于2014年2月25日送货20mm铜杆1952公斤,计价款98536.96元,于2014年2月26日送货20mm铜杆2881公斤,计价款145432.88元,以上货款共计513626.21元。2014年2月23日,被告分两笔支付给原告货款160000元,余款353626.21元一直未付,对以上欠款数额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的废铜893.5公斤,应从货款中扣除价款45670.87元。另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铜杆加工后产生的废铜893.5公斤,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废铜的单价或折抵货款的计算方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份买卖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353626.21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按标的额的25%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过高,本院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调整至以欠款数额353626.21元为基数,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8月25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关于原告2014年2月23日交付的铜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加工费21104元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铜杆加工后产生的废铜893.5公斤,应从货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废铜的单价或折抵货款的计算方法,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昌海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保税区玫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53626.21元。二、被告青岛昌海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保税区玫德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3626.21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青岛保税区玫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4元,由被告青岛昌海铜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宋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龙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