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告人谢某于2014年10月2日15时许,酒后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县牛山街道富华路、果园行驶至水晶公园小区与驾驶苏G×××××号小型面包车的陈某发生纠纷后被查获。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谢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76mg/100ml。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陈某、郇林红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连正达司鉴中心[2014]毒鉴字第254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正兵��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卜令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