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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杜英兵与敖铁军、周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英兵,敖铁军,周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265号原告杜英兵,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敖铁军,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邹吉富,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颖,女,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邹吉富,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英兵诉被告敖铁军、被告周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亚洲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铁军、被告周颖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英兵诉称,在2013年12月6日,二被告将自有两栋房屋卖给原告,总价款为37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将房产和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如果在2014年10月6日被告将375000元退还给原告,则原、被告买卖房屋和土地的交易无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协议。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二被告履行与原告在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2、若二被告不能交付房屋及土地,则应返还已给付的375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敖铁军辩称,两处房产不属于被告,被告没有权利进行处分,此协议书对房屋的约定无效,协议中约定的土地是转让还是使用表达不清。原告认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以物抵押的借款,原告方存在过错。被告周颖辩称,同上。原告杜英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敖铁军向原告借款以物抵押的凭据。被告敖铁军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乙方明知房屋为他人所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将他人房屋进行抵押,这是一种无权的行为,如果不经过该房屋所有人的同意,该协议无效。对土地的协议,只具有合同协议。从本协议内容上看,此协议为担保协议,法律有明文规定,对土地的协议无效。被告周颖质证意见为,同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经二被告当庭质证有异议,且经本院调查核实,协议书上约定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沃英花(系敖铁军母亲),原、被告约定的园田地转让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的买卖协议内容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杜英兵与被告敖铁军、被告周颖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约定被告敖铁军将两栋房屋和园田地60亩卖给原告杜英兵,约定总价款为375000元(房屋协议价为175000元,园田地转让款为200000元),协议约定被告敖铁军于2014年10月6日将上述房屋及园田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如被告敖铁军在2014年10月6日将房屋和园田地转让款37500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则原、被告协议书无效。另查明,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两栋登记所有权人为沃英花(系敖铁军母亲)。再查明,被告周颖与被告敖铁军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杜英兵已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被告敖铁军375000元,履行了买受人的义务,被告敖铁军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出卖人义务。因本案被告敖铁军、周颖对协议约定的房屋没有处分权及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不允许买卖,且本案房屋所有权人沃英花没有追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因此原告杜英兵要求二被告履行交付房屋及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杜英兵要求二被告返还3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铁军、周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75000元;驳回原告杜英兵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杜英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磊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使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