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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向延洪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延洪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1889号罪犯向延洪,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丰法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向延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责令将犯罪所得8.45万元退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重庆市涪陵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罪犯向延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予以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扬赞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向延洪在获得减刑后,仍继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记功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但判决判处的罚金10万元未缴纳、犯罪所得赃款未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延洪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刑期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庞志红代理审判员  刘东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陈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