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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刑减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韩小宝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小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5)延中刑减字第00506号罪犯韩小宝,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兴平市西吴镇北马村*组。现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服刑。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以(2011)兴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小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与前罪强奸罪判处11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共同民事赔偿145382.66元(已付20000元),刑期执行自2009年9月15日至2023年9月14日止。该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咸刑终字第0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9月5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审理期间,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2015年5月8日,以罪犯韩小宝在服刑期间违严重违纪为由,申请撤回对罪犯韩小宝的减刑建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申请撤回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准许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撤回本次对罪犯韩小宝的减刑建议。审 判 长  乔月霞审 判 员  齐进飞代理审判员  李委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沙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