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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1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泽枢与凌中群、胡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泽枢,凌中群,胡锡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10131号原告:周泽枢,女,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凌中群,女,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胡锡成,男,汉族,1966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周泽枢与被告凌中群、胡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增富、周存秀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泽枢诉称:被告凌中群与被告胡锡成系夫妻关系。2014年元月,被告凌中群在江津区龙华镇罗坝场上搞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4月8日、3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合计25万元,被告凌中群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借款到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已有两个多月未支付约定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15年5月5日以《关于王荣发等人与凌中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函》函告本院,凌中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故本案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泽枢的起诉。原告周泽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25.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平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