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秦伟与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伟,高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秦伟,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善强,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涛,成年,居民。原告秦伟诉被告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善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伟诉称:原告从事鱼货经营业务,多年来向收购、经营鱼货的被告供货,2013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77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案经公告送达,被告高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海鲜生意,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海鲜后贩卖。截止到2013年8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7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为:“今欠秦伟货款叁万柒仟柒佰元整。¥37700.00元。高涛,2013年8月27日。”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建立的买卖关系应予依法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货物并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中的数额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7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秦伟货款3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高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叶 凡人民陪审员 董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善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