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彦奇与朱爱军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彦奇,朱爱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金彦奇,男,汉族,宁夏贺兰县人,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朱爱军,男,汉族,宁夏贺兰县人,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金彦奇与被告朱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建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彦奇、被告朱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彦奇诉称,被告朱爱军系银川市金凤区砖厂业主。2012年,被告因生产加气块砖所需由原告供应炉渣。2012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炉渣款7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2013年6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下剩5000元拒不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朱爱军出具的收条一份,据以证明2012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炉渣10车,单价每车700元,合款7000元,约定2013年6月底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书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朱爱军辩称,其所欠原告的炉渣款已付清。被告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于2012年5月8日给被告出具的一份收条,据以证明被告已付原告炉渣款5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给付的该5000元用于清偿2012年5月前所欠炉渣款,与本案无关。2.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给被告出具的一份收条,据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1月22日支付原告炉渣款各1000元,合计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已付货款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义,对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据以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出具的收条,证明2012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炉渣款7000元已清偿5000元的事实不符合逻辑和交易常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据以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收条及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20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义,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因生产加气块砖所需由原告供应炉渣。双方约定,炉渣单价为每车700元。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炉渣10车。2012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炉渣款7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约定2013年6月底付清。该欠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1月22日付款各1000元,合计2000元。现下欠5000元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炉渣后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爱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金彦奇货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晶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