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吴某,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叶某,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西芹镇中坪村桔树湾12号。原告吴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2年4月份左右,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原告是第三次婚姻,当时考虑到被告的家庭条件不错,于是在认识两三个月后就与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继续在永安打工,而被告继续在南平务农,双方婚后聚少离多,婚姻感情尚可。2012年临近春节时,原告还在永安打工,被告的姐姐电话告知原告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次日,原告就回到南平与被告的家人到处寻找被告,还到派出所报案,但至今已经两年多了,原告及被告的家人都不知道被告的下落。原告因年龄也不小了,与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又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在这两年内已经穷尽一切办法找寻被告,但均无果,原告已经尽到为人妻子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几个月内并未积累婚后共同财产,也未生育子女,现在被告的家人也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因此,原告决定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并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叶某未作答辩。原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7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叶某于2012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叶某于2012年4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当年7月23日在南平市延平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2014年12月4日,延平区西芹镇中坪村村委会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被告叶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现原告吴某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吴某与被告叶某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共同生活时间有限,从2012年12月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应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叶某的婚姻关系。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郑传兵人民陪审员吴志盈人民陪审员郑学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何新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乙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