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蔡华营与于洋、大连鑫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华营,于洋,大连鑫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9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华营,大连振荣出租有限公司司机。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洋,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鑫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敦煌南街158号5层3号。法定代表人:张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征,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211号悦泰城里一号楼五层。法定代表人:遇天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忠,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关明正,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蔡华营与原审被告于洋、大连鑫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蔡华营、于洋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蔡华营、于洋均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二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蔡华营、于洋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上诉人蔡华营、于洋各预交155元),减半收取155元,由上诉人蔡华营承担77.5元,上诉人于洋承担77.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逄春盛审 判 员 毛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蓉荣 关注公众号“”